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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A869××号货车沿梅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八千乡八千初中分支004号电线杆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何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12月2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高某某、吕某某、刘**、王某某、闫某某、翟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侦破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肇事后逃逸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何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何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经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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