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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马**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范**与马新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巩*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郑**终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范**仍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豫检民监(2014)36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马新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0年4月29日,马**给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登封范**砂厂货款壹拾贰万叁仟柒佰零叁元正。经办人:马营。2010.4.29号。”在该院审理中,马**认为该欠条不是其所写,申请笔迹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191号笔迹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上述欠条是马**所写。

关于上述欠条的形成过程,范**言明:其丈夫张**生前办有一个磨金刚砂的工厂,厂址在登封市卢店镇怀树坪,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原由范**和其丈夫共同经营,在其丈夫去世后由范**经营。大约自2008年夏季,马**就在范**的金刚砂厂拉砂,卖给马**的价格低,马**卖出的价格高,马**卖到哪里范**不管也不清楚。马**拉砂出具的有手续。2010年4月29日,经双方算账,马**将以前所打手续撕掉,给范**出具了1份总欠条。后范**又言明:其丈夫张**去世后,在2010年4月29日前两个月,马**拉范**60多吨砂,每吨2000元,经算账马**给范**出具了欠款条子。

关于上述欠条的形成过程,马**言明:自2009年3月份,马**就在张**的金刚砂厂拉砂卖砂,拉砂不打手续,由张**记帐,马**在往来帐上签字,付款有时是现金,有时是承兑汇票,有时以马**的名义汇,有时以用户的名义汇。2009年7月份,应张**的请求,马**给张**出具了1份欠款总条子。张**去世后,2010年4月29日,马**去登封办事时见到范**,范**为对付张**的弟弟和其争财产,要求马**原来给张**打的条子换成范**的名字,马**就给范**出具了欠条。扬中**有限公司一直是马**的业务户,双方存在砂买卖业务关系。范**起诉马**之后,马**前去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查帐,发现2009年8月25日,该公司会计王**汇给张**110000元,该公司并把汇款单交给了马**。2010年4月29日,马**给范**换条子时因不知道该笔汇款,故就没有算进欠条之内。

2009年8月25日,江**公司会计王**汇给张**110000元,范****该款已收到,2010年4月29日算账时并没有算进,但这笔款与马新营所打的欠条没有任何关系,张**与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关系,范**并不清楚,但后又言明该笔货款是张**直接与江**公司联系的业务,供货、发货的数量及时间其记不清了。

马**向该院提交了1份加盖有江**公司公章并有马**签名的证明,其主要内容是:自2009年3月,马**与江**公司建立棕刚玉砂业务,后经考察了解到马**系张**的业务员。2009年8月得知张**有病住院的情况后,应张**之请求,汇给张**110000元,对该汇款马**并不知道。马**还提供了1份加盖有江**公司公章的财务账页,该账页显示,账页关系人为马**,自2009年3月2日,马**与江**公司发生5次棕刚玉买卖业务关系和14次付款行为,其中2009年8月25日付款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马**从范**和其丈夫张**经营的金刚砂厂拉砂卖砂,马**卖到哪里范**不管也不清楚,故马**和范**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马**辩称其与范**之间不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2010年4月29日署名为经办人“马营”的欠条,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欠条是马**所写,故该欠条真实有效。马**购买范**的砂卖给江**公司,马**与江**公司建立棕刚玉砂买卖业务关系,有江**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会计帐页为证,该院予以采信。张**与江**公司是否有直接业务关系,范**陈述前后矛盾,范**关于张**与江**公司仅存在110000元买卖业务的陈述,缺乏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且不符合市场经营规律,故张**与江**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业务关系。对2009年8月25日江**公司会计王**汇给张**110000元,范**言明该款已收到,2010年4月29日算账时并没有算进,故该款应从2010年4月29日马**给范**出具的欠条欠款数额123703元中扣除,扣除后的余额13703元,马**应当偿还给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货款13703元;二、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范**负担2467元,由马**负担307元,鉴定费1500元,由马**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江**公司所付11万元是替代马**所付张**货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诉讼中,马**提供2009年8月25日江**公司汇给张**11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该公司财务帐页一张,和马**签名的《证明》一份。首先,2009年8月25日的银行转账凭条,只能证明江**公司汇给张**11万元的事实。其次,江**公司的账务帐页仅显示2009年8月25日付款给马**11万元,该帐页并未注明该笔11万元就是汇给张**的11万元。最后,有马**签名的《证明》虽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但该证明不符合“以书面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特征,是马**关于汇给张**11万元事实所作的陈述,系证人证言。证人马**未出庭作证,马**也未提交其不能出庭的相关证据,且该证人证言内容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时马**对该事实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江**公司汇给张**的11万元就是马**货款的事实,亦不能证实该公司代替马**偿还货款的事实。2.范**在诉讼中的陈述不构成自认。二审中,法官问范**:“你是否承认11万元是(马**)拉沙的钱。”范**回答:“不清楚,全部是马**拉走的,反正马**给我钱就行了。”笔录记载该部分内容之后另外又增添批注“江洲厂替马**给你的钱”、“承认”的内容,该增添变更部分未有范**签字、摁手印认可,且该内容与上述回答“不清楚”相互矛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范**在诉讼中的陈述不构成自认。原审判决认为“范**承认算账时没有算进,……11万元应从欠条中扣除”,属于断章取义,未全面、客观反映范**的“11万元和马**没有关系”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再审。

范**的再审申诉意见同抗诉意见。

马**再审未出庭答辩。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范**再审中举出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7日对马**的询问笔录一份。马**陈述内容主要有:1.2010年8月21日其所写的证明系马**让出具的,他(马**)和别人打官司用的;2.其与张**之间仅存在11万元一笔业务买卖,钱直接汇给张**账号上了,与马**无关;3.原审中马**提交的帐页**具公司出具,因马**也是拉张**的砂,故张**直接发的货也记在马**的户头上了。

马**向检察机关的陈述与其在原审中的证言相互矛盾,对其证言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马**在原审证明公司帐页确系江**公司的记账凭证,与其向检察机关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该帐页记载了江**公司自2009年3月2日至12月25日之间与马新营发生业务的情况,其中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2009年6月15日,货款金额为107440元,当日又支付货款75000元后,货款结存金额(即欠款)176700元。之后又经6月22日、6月28日、7月5日付款,货款结存金额为115700元。2009年8月25日付款110000元,货款结存金额为5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9年8月25日江**公司所汇110000元是否应从2010年4月29日马**所打的欠条中扣除。原审中,范**关于马**出具的123703元欠条的原因有多种陈述,其曾称该欠条是算账后打的总欠条,又称系张**去世后新发生的业务,还称张**去世后未与马**发生过业务,范**的多次陈述均不一致。马**主张其与张**之间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2009年6月份,此主张与江**公司的帐页记载相符,也与范**关于丈夫去世后未与马**发生业务的说法相一致。江**公司的财务账册上未记载其与张**之间的业务往来,且支付的110000元均大于财务账册上记载的数笔货款金额,若系支付其中一笔货款,与常理不符。且范**未能举出张**与江**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对业务往来情况自述并不知情。故,范**称江**公司支付的110000元系支付张**与该公司之间仅有一笔业务的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新营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范**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马新营原审辩称110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范**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郑**终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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