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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9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其主张与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一、原告举证的出库单、入库单均系复印件,其中入库单所载内容不清,被告对该两份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无法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人张**出具的《证言》载明:“2010年7月25日随包工头张*到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北段55号为宋**建厂房,厂房早已建成,至今没有收到工资”,该内容与其当庭作证所述不一致,其当庭陈述是跟着原告张*干活,但其不知晓原告是给谁干的活。故该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三、朱*(字迹不清)富出具的证言,内容与张**出具的上述证言内容一致,原告未提交该证人的身份信息,且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无法查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如原告另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元,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将厂房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期间被上诉人并未通知上诉人该厂房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辩称该厂房属于郑州铁路**动服务公司所有,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所争议厂房系被上诉人出资建造,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张*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陈**、董**出庭,证明上诉人张*给被上诉人宋**干活,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根据证人陈述,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受宋**雇佣,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主张与被上诉人宋**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张*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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