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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阳与洛阳海**限公司及第三人洛阳市第一高级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阳诉被告洛阳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及第三人洛阳市第一高级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的委托代理人莫**、许**,被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伊春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洛阳市第一高级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自2012年9月起,原告与第三人洛阳**级中学所属餐厅的承包方即被告海**公司签订承包《餐厅窗口合作协议》合同,约定海**公司依据校方提供数据从原告总营业额中提取13%-14.5%作为学校的管理费用,剩余部分返还原告,每15天结算一次,专款专用。2014年11月下半月,原告等经营户的营业款由洛阳**级中学拨付给海**公司而海**公司未支付给原告时,海**公司该账户内属于原告的该20644.46元营业款(包含在各经营户的总款235706.38元里)即被冻结,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海**公司收取第三人付至其浦发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3210164800002513的账户内235706.38元中的20644.46元属于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将此款归还原告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餐饮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我作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意见,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但经营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都是黄**在负责。

第三人洛阳市第一高级中学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第三人洛阳**级中学与被告**公司签订《学生餐厅经营合同书》,由海**公司承包经营洛阳**级中学学生餐厅2号餐厅三层楼,承包期自2011年9月1日起到2014年7月1日止,2011年9月27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协议时间到期后,往后自动延续两年(出现重大问题除外)。海**公司承包学生餐厅后与商户们分别签订《餐厅窗口合作协议》,将其承包的学生餐厅窗口供给各个商户使用,海**公司提供场地,部分设备及水、电及售饭设备,海**公司依据校方提供数据从商户们总营业额中提取学校的管理费后剩余部分返还给商户,每十五天结算一次,不含结算日在内,三个工作日海**公司将商户营业款返还到商户的账户。2014年12月15日,洛阳**级中学以转账支票向海**公司支付学生餐厅2014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的营业返还款321321.89元,付款凭证附有学生餐厅销售分组返还表,海**公司叶*波收款后向洛阳**级中学开具收据。该笔款项包含原告高志阳经营的一楼12#—17#窗口的营业返还款20644.46元。2014年12月17日该笔款进账,进入海**公司浦发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账号13210154800002513,但海**司未按约定及时向商户发放返还款。

另查明:海**公司13210154800002513的账号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流水记录均是洛阳**级中学与海**公司的账目往来,无其他经济交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餐厅窗口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海**公司应当在结算营业款后三日内将营业款返还给商户。海**公司收到洛阳市第一高级中学支付的2014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营业返还款时,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该支付行为仍属债务范围。海**公司账号为13210164800002513的账户内的资金并非特定物,且银行账号是客户委托银行为其提供的资金存储和结算等服务的载体,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属于客户即账户开立人,尽管被告**公司已承诺了“专款专用”,但双方未进行物权移交,被告迟延支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诉讼中,被告不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宜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志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元,保全费230元,共计550元,由原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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