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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荆东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荆东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荆东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潇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李**分两次向王**转款606490元和300000元,共计906490元。李**称其在2014年6月24日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万千世纪城10号楼C-1.26层(东户),建筑面积为139.46平方米出售给李**,该房屋每平方米6500元,共计906490元,2015年5月6日,李**与王**、荆东风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明确安置房的位置在郑州**人和路与汉江路交汇处西南角的郑州市二七区万千世纪城小区10号楼东1单元30层3002号,建筑面积132,91平方米,王**、荆东风在办理相关接房手续并领到房屋钥匙后三日内,将房屋移交给李**,并协助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登记至李**名下。故现李**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1、王**、荆东风协助李**办理郑州**人和路与汉江路交汇处西南角的郑州市二七区万千世纪城小区10号楼东一单元30层3002号房屋登记手续;2、王**、荆东风退还李**多支付的房款425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王**、荆东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要求王**、荆东风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郑州市房管部门已经备案并登记在王**、荆东风名下,故现李**要求王**、荆东风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李**要求王**、荆东风退还多支付的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对该部分未进行确认,且涉案房屋至今又未登记在王**、荆东风名下,故李**要求退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4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的买卖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房屋买卖及付款条件和房屋座落以及最后确定的房屋面积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全面履行。由于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初,无法准确确定房屋面积,等到实际面积出来,才发现上诉人多支付给被上诉人42575元购房款,被上诉人对多收的房款应予退还。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已支付房款并接收了房屋的事实,作出的判决不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荆**答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目前房产证无法办下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荆东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协助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手续,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对上诉人李**要求被上诉人王**、荆东风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上诉人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139.46平方米支付了房款,《补充协议书》确定的面积为132.91平方米,实际多支付了6.55平方米的房款42575元,故对上诉人李**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多支付的房款42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荆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协助上诉人李**办理郑州**人和路与汉江路交汇处西南角的郑州市二七区万千世纪城小区10号楼东一单元30层3002号房屋登记手续;

三、被上诉人王**、荆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房款425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4元,共计25728元,由王**、荆东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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