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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与被告长城人**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长城人**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9025000050789688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份,每期保费5390元,缴费期为20年。2013年8月23日,原告在河南**中心医院被确诊为肝细胞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保险金被告拒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按法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店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原告系明知自己所患疾病的情况下故意带病投保,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洪*以其本人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生存受益人的身份在长城人**限公司投保了长城鸿盛两全保险(分红型)、长城附加鸿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成立日为2010年10月25日,生效日为2010年10月27日。其中长城附加鸿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至80岁,缴费年期20年,年交保险费1230元,保险金额100000元。该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为,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也同时终止。在任何情形下,保险公司仅给付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主险合同约定的高度残疾保险金中的一项,不再给付另一项保险金。

根据长城人**支公司提交的人身保险投保单上面的内容载明,洪*系长城**限公司的保险推销员,洪*在投保人声明栏中书写以下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定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洪*在投保人、被保人险人及见证代理人签名处均签名。对以上事实,洪*在庭审质证时未予否认。

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1日,洪*在驻马**医院住院,该院出院诊断显示,原发性肝癌。后洪*向长城**限公司申请理赔,长城人**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理赔结论告知书,以洪*在投保前病史明确,已确诊为肝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洪*不服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月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洪*犯保险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洪*已于2010年6月被确诊为肝癌,后其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意图骗取保险金766875.74元,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洪*犯保险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宣判后洪*不服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49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定罪准确,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洪*向被告**马店公司主张重大疾病保险金、违约金及精神抚慰金,其依据的是其与长城人**限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因其投保保险的行为已被驻马**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确定为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并已定罪量刑,其再主张赔偿保险金及违约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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