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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新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伟、莫**,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0时33分许,原告孙**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自家房屋被人拆毁。被告新安县公安局洛**出所接110指令后,到达现场,但未在现场发现报案人。后洛**出所民警联系报案人即本案原告孙**,在原告孙**向法庭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其要求公安机关为其提供住房和资金,洛**出所民警告知原告房屋被拆系拆迁纠纷,如有异议可向洛*管委会反映,对原告孙**的报警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另查明,原告孙**所住房屋系其父亲孙**所有,且孙**与证人孙*均与洛*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就该房屋签订了征收协议,但孙**与孙*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作为的行政义务,并且有作为的可能性,却在程序上超过法定期间和合理期间消极的有所不为的行政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孙**主张因其居住房屋半夜被拆,曾拨打1lO报警电话救助,而被告新安县公安局接警未出警致使原告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显示,其只是要求新安县公安局提供住所帮助,并不能证明被告新安县公安局末出警。从被告新安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警电话后,出警到达现场但未见报案人,被告办案民警联系原告孙**并告知其相应的救助事项,且被告于20l5年3月26日继续就原告报警电话进行调查询问,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等规定履行了相应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报警不出警造成其人身损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是服务于人民的,对于原告孙**电话中的求助要求,应予耐心解释及帮助,本院建议被告新安县公安局在今后的工作中注意与当事人沟通的态度及工作方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孙**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孙**不服,提起本案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2015年3用26日凌晨0时20来分,上诉人家中突遭大批蒙面歹徒并开着大型机械偷拆房屋,上诉人电话报警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接警但却未出警,仅回给上诉人一个电话,上诉人苦等到天明也未见一个警察到现场,被上诉人涉嫌行政不作为,最终导致歹徒和偷拆的机械得以大摇大摆逃脱,并造成上诉人家里房屋财产被捣毁的巨大财产损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偏袒行政机关而采纳的证据违法、错误。1、原审当中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警察接警后未出警。上诉人在案发时的处境可想而知,半夜里、大雨中,带着两个孩子,衣不遮体。上诉人向负有救助义务和职责的公安警察求助,接警警察是否应当立即履行其法定的出警救助义务2、被上诉人有三个警察称接警后三、四分钟即到达事发现场,但却称未见报案人,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其他客观证据给予佐证,更加之被上诉人的警察自己给自己的行政行为作证明显违法。如果警察真的出警到现场而找不到报案人,必须再通过多次拨打报案人手机来寻找报案人,才能证实警察确实已到现场并愿意救助受害者的出警目的,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也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反而警察主观上不愿出警而在电话里流露出的语言录音内容,证实警察确实在接到报警后不愿前往案发现场的心态。原审判决错误适用被上诉人不合常理且违法证据,实为偏袒的不公正。3、原审判决称“原告只是要求新安县公安局提供住所帮助并不能证明被告新安县公安局未出警”,此认为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且自相矛盾。要求提供住所只是要求暂时提供庇护住所,不是让警察提供安置房,因大雨当中报案人所住房屋被偷拆已无法栖身而随口说出要求提供住所本属正当,但行政案件中,被上诉人应当举证其警察到过现场出警并现场解决过上诉人此困难才能证实被上诉人出过警的说法。4、被上诉人警察江*、闫曼卡、于**无效:⑴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符合证人的主体资格;⑵未出庭作证,证言无效;⑶其三份证言与江*的录音历史客观证据相悖,无可信度;⑷该三份传来证据没有其他客观性证据佐证,无说服力;另该三份证言并非被上诉人接警时现场当时状态下形成,属于事后为应诉而出具的证言,当属违法,原审判决却予以采纳,明显不公正且缺乏合理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5、被上诉人警察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用10日向孙**、孙**、赵**、孙**询问的四份笔录均属于事后采集,且与被上诉人2015年3月26日凌晨接警后是否出警没有丝毫关系,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接警后及时出过警、到过现场。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给原审的接处警登记表没有上诉人签名,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警察在2015年3月26日凌晨其接警后履行过出警责任。6、原审判决将2015年3用26日上午10点上诉人向110指挥中心投诉被上诉人警察拒不履行出警义务的事实,错误描述成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6日继续就原告报警电话进行调查询问,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完全混淆了案件的本来面目显系黑白颠倒的错误认为。二、原审判决程序违规。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2.下级法院认为自己不宜审理,需要由上级法院定管辖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原审判决最终仍未摆脱官官相护的审判怪圈,未能依规对被告为县公安局的行政案件做回避报请,以致结果仍是不公正,且程序违规。综上,被上诉人无证据支持其履行过出警责任和义务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警察在接警后及时出警到达现场与上诉人等亲友在报警后一直守候到2015年3月26日天明也未见到被上诉人警察到达现场的事实严重矛盾,且与被上诉人警察在收住接警电话后在电话里拒不出警的言语录音严重不符。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规则,错误采纳被上诉人无效违法证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及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当庭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状中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上诉人说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出警义务不属实,公安机关当时就出警了,但是上诉人要求其提供住房和吃饭,不是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上诉人关于公安机关出警后说必须多次打电话,必须找到上诉人,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出警人员流露出什么心态的说法是上诉人的主观推测,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另上诉人陈述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是事后采集,以此来说公安机关不作为,不属实。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满意不等于公安机关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经积极履行了相关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最后、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损失问题,本案的相关损失均是在上诉人报案之前已经发生和形成的,侵权人走后,才找到手机报的警。因此损失与公安机关有无作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职责,因此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因其居住的房屋被拆毁,于2015年3月26日先后两次向公安机关报警。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第一次报警后,及时出警并与上诉人进行沟通的基本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出警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对于上诉人孙**二审增加的行政赔偿请求,被上诉人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孙**可以就赔偿诉求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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