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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超超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超犯诈骗罪、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超及其辩护人许**、雷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郭**虚构其母亲在新乡老家承包土地急需用钱的事实,骗取张某某的信任后,以借款的名义骗取张某某现金49600元。

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郭**在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英协广场XXXX室,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挎包内的一张光**行信用卡盗走,随后郭**用该信用卡套现、消费共计29860元。

2015年8月份,被告人郭**在持有被害人张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广**行信用卡期间,未经张某某同意,冒用张某某的信用卡用于套现、消费。其中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10034元,广**行信用卡透支11016.5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提出如下如下辩解理由: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事实辩解称系借款,且第二天还款20000元;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辩解称信用卡是被害人让其使用的;3.对起诉书指控的信用卡诈骗事实辩解称刷卡被害人均知情。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第一起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借贷关系;2.第二、第三起事实认为构成盗窃罪,但应当将1万元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与被害人张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在二人交往期间,郭**对张某某实施了以下诈骗及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郭**虚构其母亲在新乡老家承包土地急需用钱的事实,骗取了张某某的信任后,后张某某向郭**的账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卡存入人民币49600元。8月18日,郭**通过手机银行用该银行卡向张某某的账号为48XXXXXXXXXXXXXX的光大银行卡转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与单位同事郭**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8月10日左右,郭**称他的母亲在新乡老家包32亩地需要钱为由让其汇款50000元,后其在黄河南路与商都路的交通银行给郭**的62X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账户汇款。其向侦查机关出具的存款凭条证实了其向被告人郭**的账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卡内存入49600元人民币的事实。

2.证人袁某某(系郭**母亲)的证言证明了其没有承包过土地的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郭**账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卡于8月18日向张某某的账号为48XXXXXXXXXXXXXX的光大银行卡转款20000元人民币。

4.被告人郭**供述,2015年8月中旬,其想找张某某借钱但又怕她不借,故谎称其母亲在老家承包了30多亩地急需五万元,第二天张某某向其的交通银行卡转款五万元,后其借给了朋友。第二天其向张某某的银行卡还款二万元。

二、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郭**在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英协广场XXXX室,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挎包内的一张光**行信用卡盗走,随后郭**用该信用卡套现、消费共计人民币29860元。

三、2015年8月初至中旬,被告人郭**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挎包内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广**行信用卡盗走。随后郭**用该两张信用卡套现、消费。其中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0034元,广**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101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8月21日,郭**开到公司一辆尼桑天籁轿车,8月30日,车主的朋友把车开走,郭**提出出去找车。郭**走后,同事刘*询问郭**哪来的钱买车,其感觉到不对劲,随后其发现包内的三张信用卡不见。经查其的卡号为48XXXXXXXXXXXXXX的光**行用信用卡少了29860元,卡号为622252062470470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少了10034元,卡号为6258091310688085的广**行信用卡少了11016.5元。当晚其和郭**及同事吃饭,郭**将一张光**行信用卡交给同事刘*去取现,其看到是自己的银行卡遂要了回来。其向郭**询问其的另两张卡银行卡,郭**称没有看到。

2.证人梁某某证言,2015年8月底的一天,其和同事刘*、张某某等人一起聊天,因为之前其曾借用张某某的光大信用卡刷卡9000多元,其让张某某查看是否到账,张某某发现她的光大、交通及广**行信用卡均不见,经查询发现三张信用卡内共少了几万块钱。证人刘*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郭**。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郭**处提取一张被害人张某某的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的广**行信用卡,并已发还被害人。

5.公安机关调取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账号为48XXXXXXXXXXXXXX的光**信用卡2015年8月21日至8月29日,共计消费29860元;被害人张某某的账号为62XXXXXXXXXXXXXX的广**信用卡2015年8月16日至8月29日共计消费人民币11016.5元;被害人张某某的账号为62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人民币10034元。

6.被告人郭**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和张某某一起住在办公室,第二天早上张某某去厕所时,因其急用钱,故没有和张某某打招呼,就从张某某的挎包内拿走了她的一张光大银行卡,后套现25000元左右。之前其还拿走了张某某的一张交行卡套现10000元和广发卡套现10000元,交通银行卡后在ATM机取钱的时被吞。因为套现时需持办卡人的手机才能套现,所以在套现之前,其以打电话为由将张某某的手机拿走方便套现。

本案的的综合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日19时30分,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与英协路交叉口的英协大厦B座将被告人郭**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是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郭**实施诈骗犯罪1起,诈骗人民币29600元;实施盗窃犯罪两起,盗窃人民币共计5091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诈骗罪、盗窃罪,并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9600元的指控及被告人提出第二天还款20000元的辩解理由,经查,8月18日,郭**通过手机银行用该银行卡向张某某的账号为48XXXXXXXXXXXXXX的光大银行卡转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应予纠正。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为经济纠纷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虚构其母亲承包土地急需用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骗取人民币29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存款证明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及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应认定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郭**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广**行信用卡盗走并使用。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应予纠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应从盗窃数额中扣除1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郭**将银行卡盗走时其不知情,直至案发,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能相互印证。该卡始终处于被告人郭**控制之下,故在案发期间该卡透支及消费均应计入犯罪数额,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郭**的诈骗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郭**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退赔赃款人民币八万零五百一十元五角后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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