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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李**、李**、马**、李**诉马赛、陈**、吴**、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李**、李**、马**、李**与被告马赛、陈**、吴**、人**公司、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赛委托代理人张**、陈**及委托代理人马国岭、吴**、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22时10分,被告马赛无证驾驶豫BMY319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化肥厂路段,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李**相撞,后陈**驾驶豫B9685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将在路面上的李**推碾,造成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警大队认定,马赛、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公司和平**公司投有保险。二保险公司依法应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吴**作为豫BMY31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将车辆借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马赛驾驶,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577944.8元。

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3、保单三份。4、医疗费票据一份。5、陈**的驾驶证一份。6、豫BMY319号小型轿车和豫B96859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各一份。7、尉*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调查报告一份。8、李**的失业证一份。9、尉*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和尉*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分别出具证明一份。10、开封**工总厂出具证明一份。11、尉*县第三初级中学出具李**的学籍基本信息一份。12、尉*三中南校区出具李**的学籍基本信息一份。13、尉*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李**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14、尉*县香源香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马赛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马赛愿意赔偿。

被告马赛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辩称,按照法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陈**愿意赔偿。

被告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方出具丧葬费20000元的收条一份。

被告吴**辩称,车不是我借给马赛的,马赛有我家的钥匙,是马赛自己把车从我家开走的。

被告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保留向致害人及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2、由于司机无证驾驶,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

被**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陈**驾驶的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2时10分,被告马赛无证驾驶豫BMY319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化肥厂路段,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李**相撞,后陈**驾驶豫B9685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将在路面上的李**推碾,造成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警大队认定,马赛、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尉氏**急救中心抢救治疗,后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2836.61元,该费用由被告陈**支付。之后,被告陈**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

另查明,豫BMY31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吴**。2015年7月10日,吴**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财**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发当天,马赛是在借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豫B9685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陈**,2015年2月14日,陈**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司为该车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陈**与陈**系兄弟关系,该车为家庭共同财产。

又查明,李**,男,1976年10月16日生,2013年11月28日从尉**肥厂下岗失业。之后,李**一直在尉氏**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从1995年10月份以来,李**与其家人一直居住在尉氏县人民路所人民西路化肥厂东家属院北楼一单元四楼西户。石**,女,1973年12月17日生,系李**之妻;李**,女,1998年5月7日生,系李**之女;李**,男,2001年3月28日生,系李**之子;马**,女,1930年12月10日生,系李**之母;李**,男,1929年7月13日生,系李**之父。李**、李**、李**均为城镇居民,但三人同时还保留有农村户口。李**、马**为农村居民。李**共有兄妹五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的行为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马赛和陈**各承担40%的民事责任,李**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被**险公司辩称由于司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的理由,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商业三者险对无证驾驶免赔的规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约束力、而受害人或其亲属则不受此规定的约束,故对被**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保险人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可以依照保险合同向侵权人或被保险人追偿。对五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险公司和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和马赛根据其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来赔偿,由于马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险公司投有30万的商业三者险,对马赛承担的责任份额,由被**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在其赔偿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马赛和吴**追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标准,五原告因其亲属李**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共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2836.61元。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3、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52191.54元(15726.12元/年1年÷2人+15726.12元/年4年÷2人+6438.12元/年5年÷5人+6438.12元/年5年÷5人)。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41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9701元、死亡赔偿金80299元,合计111418.3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379422.5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2191.54元)的40%,即151769.02元,二者共计263187.33元。

二、被告中国平**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41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9701元、死亡赔偿金80299元,合计111418.31元。

账户名称:尉氏县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

账号:252037373748

开户行名称:中**行尉*支行

附言/摘要/备注:VA00003

被告陈**在机动车交强险以外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379422.5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2191.54元)的40%,即151769.02元(支付该款时,除去被告陈**已支付的22836.61元)。

驳回五原告对被告马赛、吴**的诉讼请求。

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五原告承担1916元,被告马赛承担3832元,被告陈**承担3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开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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