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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郑**以资金周转为由,用伪造的房产证、租赁的轿车做抵押,骗取张*现金20.75万元。2013年8月23日至案发,郑**已将所骗款项退还张*。

2、郑**于2012年4月25日在温县注册成立“温县前**限公司”,经营期间,郑**以该公司名义,以高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22万元,用于其个人其他生意上资金周转。其中吸收王朝义39万元、杨**10万元、任东平6万元、郑**45万元、晁召贞1万元、申**2万元、王**4万元、康**3万元、吴**7万元、马香5万元。

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构成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郑**辩称其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辩称郑**不构成诈骗罪,其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属单位犯罪,吸收单位员工吴**的存款7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郑**以资金周转为由,用伪造的房产证、租赁的轿车做抵押,在温县向张*借款2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三分,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将抵押的房产放弃归张*所有。扣除利息等费用当日郑**实际从张*处得到现金20.75万元。借款到期后郑**藏匿。2013年8月23日至案发,郑**将所骗款项退还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2012年12月22日,郑**用郑州市的一个房产证和一辆奥迪车作抵押,并给我出具了借据,借款25万元,期限三个月,扣除利息和保证金,我给郑**20.75万元。到期后我到郑**管局一查房产证是假的,房子已经过户到别人名下。2013年5月奥迪车也被租赁公司开走了,我打他电话一般是关机状态,中间联系有几次,他一直推诿说没钱。2013年8月我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郑**给我3万元。

2、被告人郑**供述,我向张*借款25万元,扣除利息和保证金,我实际拿走20.75万元,这钱都还账了,还给郑*和王*甲了。我向张*抵押的是假房产证和租赁北斗**赁公司的一辆奥迪车。我的房2013年3月卖了,卖了109万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郑*证明,郑**借我有钱,但都还了,借给他的钱都是在瑞**司出纳我的妹妹郑**那里拿的,在2012年快到年底的时候,郑**还我钱,有十八、九万元,打到我妹妹郑**的帐户上了。

(2)证人王*甲证明,我给张*说郑**想用钱,看他如果有钱的话,借给郑**点,月息3分,那天张*说没钱。随后张*和郑**就单独联系,张*把钱借给郑**了。我见郑**开的车在张*那里放,我知道郑**是用车抵押在张*那里拿钱,后来郑**把车弄走,张*找我,我才知道郑**还抵押有房产证。我没有和郑**去办过房产证。

(3)证人王*乙证明,我是2012年认识郑**的,现任云帆汽贸经理,我公司是做汽车分期与销售、租赁汽车。我公司曾经租赁给郑**有车,车已经收回,后来他付不起租金,把车开回公司了。

(4)郑州**租赁公司证明,郑**抵押给张*的奥迪车属于租赁该公司车辆,因郑**租赁到期后没有续交租赁费并不接电话,2013年5月10日晚,公司将车开走。

4、书证:

(1)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文书,证明郑**于2013年3月将抵押的房产出售。

(2)郑**给张*出具的借据。

(3)张*收到郑**现金20.75万元条据。

5、物证:郑**伪造的房产证一本。

(二)郑**于2012年4月25日在温县注册成立“温县前**限公司”,郑**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项目为汽车租赁。公司经营期间,郑**以该公司名义,以高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17万元,用于其个人其他生意上资金周转。其中吸收王朝义39万元、杨**10万元、任乐平6万元、郑**40万元、晁召贞1万元、申**2万元、王**4万元、康**3万元、吴**7万元、马香5万元。郑**实际支付上述人员利息共计176350元,给存款户造成损失合计为9936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供述,温县前**限公司是2012年4月25日注册的,我是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是小汽车租赁。我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借有钱,借王朝义39万元,杨**10万元,任乐平6万元,郑**45万元,吴**、康**大约有20万元,这两户是王*丙照脸借的,都给人家打有条,晁**、申**、王**应该是吴**、康**的客户,具体是谁我不知道,我都不认识。我拿这些人的钱都没有记帐。我吸收的这些钱大都用在西安的生意上了。

2、被害人陈述:

(1)王**陈述,2012年4月份的时候,郑**说开有公司,给我2分利息。我过几天取了七万元钱去他的公司,当时他的公司挂牌是温县**询公司,把七万元给他,郑**给我打了一张借款凭证,我陆续往郑**那里放了39万元,利息付有81800元。

(2)郑**陈述,我是郝*的姨娘,郝*莎是温县前**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9月份左右,她说在担保公司是业务员,我拿3万元现金去郝*工作的地方,在那里我见到了郑**,郑**说钱放到他这里没有事,他给我月息2分钱。2014年6月23日我又给郝*17万元,郑**给我打了两张条,一张6万元,一张11万元;2014年9月23日我又给郝*3万元,11月27日我又放了21万元,12月6日我又放1万元,我的本金是40万元,郑**给我打了2万元钱,我实际损失38万元。

(3)任**陈述,2014年3月12日,我取了3万元钱和王**一起去温县**赁公司把钱交给郝*,郝*给我打了一张借款凭证,上面盖有温县**赁公司的章。2014年10月11日我独自取3万元去温县**赁公司把钱给郝*了,我得利息10800元。

(4)杨**陈述,2013年我通过王**认识了郑**,我见王**的钱也在哪里放,我就把我的四万元钱交给了郑**,到期以后我又去存了几次,到最后只剩10万元了,总共给我多少利息我记不清楚了,我还有10万元本金没有取出来。

(5)申**陈述,2014年6月16日、25日分别给李**1万元钱让她把钱放到她公司,然后李**给我带来两张借款合同,合同上盖有温县前**限公司的章,支付3个月利息共900元,我损失19100元。

(6)王武松陈述,2014年7月5日,我把4万元钱给了前程公司的康**,康**就把钱交给了他们公司的会计,郝*在合同上盖了章。给我三个月利息,总共给我了1800元利息。

(7)吴**陈述,2014年6月20日,我第一次取了2万元钱和康**一起温县**赁公司,当时见到了自称负责人的王**,他对我说他是这个公司的负责人,老板是郑**,我就把钱给王**,王**就给我写了一份借款合同,然后郝*在合同上盖了章后就把借款合同给我了。之后我陆陆续续又和康**去存了3次钱,2014年7月11日存了2万元、31日存了3万元、8月19日存了5万元,这是我朋友马*的钱,我照脸放的,利息都是壹万元每个月150元。王**、李*给我写的合同,郝*盖章。大约得到6600元利息。

(8)晁**陈述,2014年康**介绍我往温县前**限公司放一万元钱,月息是1.5分,我得有450元利息,损失955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郝*证明,我是2012年12月去温县前**限公司上班的,公司法人是郑**,公司在经营期间吸收群众有钱,杨**存存取取有过44万元,有34万元到期还了,现手中的条据是13万元,剩10万元本金,一共付94400元利息;郑**一共存过45万元,手中条据45万元,还25000元本金,付过90200元利息,王**一共存过39万元,手中条据39万元,已付利息129000元,任乐平一共存过6万元,已付利息10800元,王**还吸收吴**、康**有钱。

(2)证人王**证明,郑**在温县开有一个前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说在温县干汽车租赁这个行业可以,我就到温县前**限公司干了。郑**一直在郑州、西安跑生意。我到公司先找我姨李霞来管账目,郝*主要是听郑**的,公司有过三笔租车业务,生意不是很好,这样我在2014年8月我不干了。吴**在公司拉业务,公司吸收有吴**、康**的钱,钱给郑**了,公司打有条。

(3)证人康*证明,2013年10月我就去温县前**限公司,王**让我干的工作是给客户介绍让人家拿10万元,开走一辆车,可以免费开三年,然后把车还给公司,公司把钱退给人家。我在公司干有4、5个月,介绍有三个客户,其中一个是我妹妹,一个是王**4万元,一个是晁照政1万元。

4、书证:

(1)郝**记录的郑**以温县**赁公司名义吸收的群众存款被害人名单、数额、支付利息等情况。

(2)前程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向存款客户打的借款条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伪造的产权凭证及无产权车辆,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郑**使用虚假凭证和租赁的车辆作抵押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钱财后藏匿,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郑**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温县**赁公司成立后仅有少量的汽车租赁业务,郑**以该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而所得款项主要由其个人使用,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当由郑**承担刑事责任,郑**的辩护人辩称郑**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郑**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吸收存款,对其吸收雇员的存款亦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其辩护人辩称吴**的存款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郑**已退还所骗款项,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能够悔罪,酌情从轻处罚;该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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