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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年办理婚姻登记,婚后财产各自管理,因被告常无理闹事,对原告漠视无睹,任性行事,暗中将财产放在外面,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无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辩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辛张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房屋罚没款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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