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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乡**有限公司、郑州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安有限公司(以下称北**公司)、李**、郑州东**限公司(以下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1月12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海建安、李**、东**司立即支付钢材款316480元及利息48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6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徐*,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东**司与新乡市**营村整体拆迁改造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司公合同,由东**司承建段村高2号安置楼工程,当时的项目经理为徐**。2011年2月12日,东**司与北**公司及李**三方签订了投资协议,共同对该工程进行投资建设。东**司对该工程进行全面管理和施工,并派驻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施工管理,费用由北**公司及李**承担。北**公司及李**承担工程中建筑材料、构配件、建筑设备等材料的购买、供应并承担付款或出资义务;承担租赁设备的供应及付款义务或出资义务;承担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北**公司及李**在承包东**司承建的新乡市红旗区段村留庄营村整体拆迁改造工程时,购买使用的建筑设备等材料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北**公司及李**承担。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北**公司、李**、东**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提供对方收到其货物的明细、单价、时间的原始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李**请求北**公司、李**、东**司支付钢材款,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公司、李**、东**司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李**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与李**、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不予认定错误。二、三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案涉工程实际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包建设,故本案货款应由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钢材款316480元、利息48752元(截止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钢材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公司、李**答辩称:案涉工程系东**司中标,李**以东**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承包工程,故上诉人不应起诉北**公司,李**使用了上诉人的钢材,还欠部分货款,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

被上诉人东**司答辩称:东**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李**亦非东**司项目经理,上诉人应依合同相对性起诉李**。

本院认为

,约成单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依据被上诉人李**向其出具的欠钢材款的证明向李**、北**公司、东**司主张债权,二审时,李**提交了有李**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出库单等证据,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仅查明了李**、北**公司及东**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关系,但对案涉买卖合同主体并未查明,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上诉人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78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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