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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周**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蔡**向周**支付货款235223元;2、诉讼费用由蔡**承担。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820号判决。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的规定,对本案以询问的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蔡**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由周**向蔡**供应煤,并均按蔡**要求将煤拉至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蓝之天洗涤公司。2012年1月16日,蔡**向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老*煤款陆*柒仟元正(整)。”2013年4月11日,蔡**向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周**拉煤款壹拾叁万柒仟元正(整)。”之后周**另向蔡**供煤,2015年2月的四张称重单显示的净重共计127020公斤,2015年3月的一张称重单显示的净重为29860公斤,总计156880公斤,周**认可蔡**就称重单显示的供煤已付款55061元。后双方对货款支付发生分歧,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曾电话联系蔡**,催要煤款,周**就此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蔡**认可录音的真实性,表示录音时间系在开庭日(2015年5月21日)前一个多月,且其本人质证意见为:录音中周**说我欠他137000元,我说对,周**又说我欠他14800元,我也说对,周**还说我欠他16000元,我也说对,但现在周**主张的有2012年欠条款项67000元,周**在录音中就没有说。周**解释称:因蔡**一直认可2012年的欠条,故录音中没有再提到,录音中除了13余万元,其他两笔1万余元的欠款指的是称重单的欠款,16000元准确数字是16423元。而蔡**就本案所举向周**付款的手续均为其个人账户转款明细,显示的付款时间截止至2015年2月3日。

原审法院还查明:庭审中,蔡**、周**认可称重单显示的净重为结算付款重量,但就具体价格,蔡**表示每公斤为0.45元(每吨450元),周**则表示每吨是55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蔡**系郑州蓝之天洗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为蔡**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蔡**与周**系经口头协商后发生业务往来且已有多年,蔡**均是以个人名义向周**出具欠条,蔡**提供的付款手续均为其个人账户转款明细,蔡**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周**表明了其郑州蓝之天洗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且,郑州蓝之天洗涤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仅有蔡**一人,故周**主张其系与蔡**而非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正当,蔡**主体适格。关于周**的诉讼请求,首先,涉案录音证据表明,蔡**认可2013年4月11日欠条款项(137000元)未付,同时表明,蔡**认可另欠周**两笔煤款,分别为14800元及16000元,该两笔煤款与周**主张的2015年2月四张称重单显示的煤款(净重127020公斤×0.55元/公斤=69861元)扣除周**认可蔡**已付部分55061元,及周**主张的2015年3月一张称重单显示的煤款(净重29860公斤×0.55元/公斤=16423元)相符,周**、蔡**均陈述录音发生时间在2015年3月之后,而蔡**举证显示的付款时间则截止至2015年2月;其次,蔡**虽主张2013年4月11日欠条显示的款项包括对2012年1月16日欠条款项的结算,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或充分理由;第三,蔡**、周**之间的交易是一种连续性买卖行为,供货与付款系交叉进行,业务往来直至2015年3月,欠条亦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证据情况,该院认为,周**主张蔡**欠其煤款235223元的证据优势及证明力明显高于蔡**否认欠款的抗辩,该院予以支持;蔡**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煤款235223元。当事人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蔡**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买卖合同交易的双方是周**和郑州蓝之天洗涤有**,蔡**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首先,从郑州蓝之天洗涤有**的经营范围可看出,公司经营需要购煤。周**在签订口头买卖合同时,已经明确知道蔡**是开洗衣公司的,是公司需要用煤,且每次都由周**将煤运至公司院内。其次,蔡**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周**达成的口头协议,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力范围。再者,周**声称不知道蔡**是郑州蓝之天洗涤有**的老板,购煤行为实为为公司经营,完全不符合生活常识与实际情况。二、针对2012年1月16日和2013年4月11日的《欠条》,周**的起诉均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三、由于周**多次向公司供煤,双方不断进行对账。2013年4月11日的《欠条》是建立在2012年一月16日《欠条》基础上形成的结果,不是两张独立的欠条。四、蔡**提交了真实有效的银行单据,可以充分证明蓝之天洗涤有**已经支付了283640的货款,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周**称,与蔡**合作多年,截止起诉日蔡**欠周**的煤款为235223元,周**依据的证据是两张欠条和五张《称重单》,而周**又主张蔡**支付的不是其应当支付的货款,支付的款项属于其他款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周**应当举证证明,蔡**尚存在拖欠周**的其他债务的情况,否则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蔡**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依法撤销(2015)管*二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由蔡**承担给付周**235223元的民事责任主体适格,是完全正确的,理由如下:1.周**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2015年1月16号和2013年4月11号蔡**所出具的两张欠条,均是蔡**本人所写,并未加盖郑州蓝之天洗涤有限公司的印章,蔡**也并未向周**表明其为该公司法人代表人身份,周**也没有义务去审查蔡**的身份。2.周**与蔡**之间的交易是一种连续性的买卖行为,且交易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在交易过程中,蔡**给周**付款,均是其个人账户转款,与郑州蓝之天洗涤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一审法院查明,郑州蓝之天洗涤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为蔡**一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由蔡**本人承担给付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蔡**所出具的两张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两张欠条相互独立,上蔡**出具的2013年4月11日欠条中并未注明以前出具的欠条无效,也未注明截止到2013年4月11日总计欠137000元。在一审中,蔡**称忘记了2012年1月16日给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又称双方关系很好,没有想那么多。这些答辩意见均不能对抗蔡**自己书写的欠条,蔡**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中,蔡**人对周**出具的5张称重单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蔡**所提供的该18笔汇款无法对抗这两张欠条及称重单的证明力。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对账,蔡**却以“交易年限过长,账目已不存在”为由,明确表示无法对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二款的规定,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周**已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蔡**一直都是以个人名义向周**出具借条。蔡**上诉称本案中买卖合同交易的双方是周**和郑州蓝之天洗涤有**,蔡**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周**虽然是郑州市蓝之天洗涤有**的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唯一股东,但其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供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因此对蔡**关于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没有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权利,就不能开始计算时效。因此,因本案中蔡**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周**可以随时向蔡**主张债权,故蔡**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上诉人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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