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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杜**、中国人民**司尉氏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杜**、中国人民**司尉氏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许昌**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被告许昌**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21时许,原告贾**驾驶豫AX978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尉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行驶李**驾驶的豫AU3091(临)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李**驾驶的小型轿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被告杜**驾驶的豫KAM17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贾**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郭**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尉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贾**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19364.0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两份、修车发票两张、医疗费票据一张、驾驶证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部分费用过高,法院应该依法予以调整。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二、本次事故涉及多人伤亡、车损,其中,在贾**案件中已经赔付182234.9元(交强险11万,三者险72234.9元)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份额。三、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原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比例。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六、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杜**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许**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1时许,原告贾**驾驶豫AX978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尉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行驶李**驾驶的豫AU3091(临)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李**驾驶的小型轿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被告杜**驾驶的豫KAM17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贾**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郭**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尉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杜**、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贾**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贾**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朱**,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4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被告杜**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许昌**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贾**在尉**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794.01元,原告贾**驾驶豫AX978W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定损,在尉氏**修厂维修支付维修费18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杜**、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贾**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贾**、杜**、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贾**负50%的民事责任,杜**、李**各负25%的民事赔偿责任较适当。鉴于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40000元,并不计免赔,人民保险公司应在14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的车损费。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被告**公司、太**险公司在交强险各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不足部分,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李**、杜**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许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贾**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合计1074.01元。由被告**公司、被告**险公司分别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537元。护理费467.74元(66.82元/天×7天)、误工费467.74元(66.82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100元,车辆维修费18400元,合计19435.48元,由被告**公司、太**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替代李**、杜**赔偿原告车损费。剩余部分15435.48元由李**赔偿其中25%即3858.87元,被告杜**赔偿其中25%即3858.87元。李**,杜**分别应赔偿原告3858.87元,由被告**公司、太**险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300000元的限额内替代李**、杜**赔偿原告。李**、杜**不再负担本案的赔偿义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14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剩余部分14400元的50%即7200元。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贾晨阳车损费7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5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858.87元,共计6395.8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5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858.87元,共计6395.87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杜**、许昌**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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