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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范齐方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因与被上诉人范齐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范齐方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9日,隆**司与郑州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劳务合同。双方约定,隆**司将三门峡市玉皇山路道路工程火烧羊沟桥工程项目发包给立**司,立**司负责所有机械设备、模版等的购买租赁、安全文明施工、现场清理隆**司临时安排的工作,自2012年10月12日开工至2013年7月20日止全部完成等。该合同经隆**司冯*签字后加盖了隆**司的合同专用章,立**司亦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3年8月4日,洪小平(甲方)又与龙*(天津**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龙*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双方约定,龙*公司承包三门峡市玉皇山路道路工程火烧羊沟桥工程项目,洪小平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龙*公司(乙方)的公章,乙方代表先正华在该合同上签字。天津市津南**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显示龙*公司未办理相应建筑劳务资质。

2013年3月5日,三门峡市**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吉**赁部,经营者为范齐方)作为甲方与玉皇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出租单位为吉**赁部,承租方为玉皇山火烧羊沟桥,钢管每天每米0.95元,货物价值每米15元;十扣件每个每天租金0.01元,货物价值每个5.5元,螺丝每个0.5元;接头扣货物价值每个6元;转扣货物价值每个6.5元;顶丝每根价值13元,螺母、底座价值各2元。玉皇项目部委托先正华、税思楷、夏**为租赁建筑物的收货人,依据收货人签名收货单确定的数量为租用数量,并以此计算租赁费。租金每月结一次,租费依张**(系范齐方妻子)签名的收据为依据,如逾期未付逾期部分加收银行利息且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物品丢失或损坏,按照商定价格赔偿或承担维修费。租赁费依据乙方收货人签名的收货时间开始计算,春节期间所租物资允许报停15天,货物的运费由乙方承担等内容。该合同张**签字后加盖了吉**赁部的公章,先正华签字后加盖了玉皇项目部的公章。范齐方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物资合同发货单显示2013年1月16日至同年的11月19日,范齐方共提供钢管117399.4米,扣件46270个,顶丝581根,承租方由税思楷、夏**签字确认。在2013年1月16日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显示收到80元,交押金2000元,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1元。2014年3月31日,吉**赁部提交的租金汇总表显示,钢管租金为402809.6元,运费11700元,扣件租金96946.83元,运费1650元。

范齐方提供的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公司三门峡市四座市政桥梁I标段工作人员通讯录显示施工单位洪**是总经理,冯*是项目经理,先正华是现场总负责。隆**司称该通讯录显示的不是隆**司,通讯录上面涉及的人员亦不是隆**司的人员,隆**司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在原审法院对先正华的调查笔录中,先正华称其是以龙**司的名义开展活动,其与范齐方签订合同是其本人签的字,但是项目部的公章不是他盖的,是张**自己加盖的,共支付过范齐方钢管及塔吊租赁费38万元,在签塔吊租赁合同的当天支付范齐方9万元,但是范齐方对先正华的陈述不予认可。范齐方之妻张**称2013年5月份,张**支付其8万元,2013年9月份,先正华支付其9万元,2014年1月份吴**支付其6万元,2014年6月份吴**支付其2万元,共支付其33万元,其中17.50万元是赔偿其塔机的钱,8万元支付的是租赁钢管的钱,7.50万元支付的是租赁塔机的钱,并称其已经从玉皇项目部拉走碗扣钢管60.12吨,并表示愿意将拉走的碗扣钢管返还隆**司。范齐方称其一直认为先正华是隆**司的工作人员,为此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范齐方要求增加诉讼请求308625.52元,但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诉讼费,不予审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隆**司称玉皇项目部系该公司设立,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范齐方申请撤回了对玉皇项目部的起诉,予以准许。在案件审理中,范齐方申请保全,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进行了保全。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隆**司在承建火烧羊沟大桥工程后成立了玉皇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玉皇项目部因需要使用范**的租赁物,范**与玉皇项目部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先正华签订租赁合同,先正华签字后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后范**依约定送达了租赁物,可以证实范**的租赁物确实用在火烧羊沟大桥项目建设上,隆**司并未对外明确表示已经将劳务分包,且没有对先正华的行为加以监管或制止,隆**司的行为足以使范**相信先正华系隆**司的工作人员,签合同时有代理权,对范**形成表见代理。隆**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先正华称已经支付过范**租赁费,因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以收据为主,先正华未提供收据,范**认可收到租赁费8万元,予以采信,应予扣除。玉皇项目部系隆**司所承建工程的项目部,故该项目部的法律责任应由隆**司承担,玉皇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隆**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范**要求隆**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范**主张钢管每米按照0.015元计算,予以照准;关于顶丝,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租金,故范**要求支付顶丝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隆**司未提出证据否定范**出具的租金汇总表,故对汇总表显示的钢管租赁费402809.6元,扣件的租赁费为96946.83元,运费13500元,予以认定。扣除已支付的租赁费、押金82080元,剩余为431176.43元。范**主张2014年3月20日前的逾期利息28495元,未超出约定范围,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范**以吉利租赁部名义同玉皇项目部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及出租物发货单明确显示向项目部出租钢管117399.4米、扣件46270个,租赁物已交付隆**司使用并保管,现范**要求隆**司返还钢管、扣件,隆**司应当予以返还。隆**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将部分或全部租赁物返还范**,或范**已自行拉走,因此,范**要求隆**司返还钢管117399.4米、扣件46270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范**对已从玉皇项目部拉走他人的碗扣钢管60.12吨认可,并自愿返还给隆**司,予以照准,由范**直接向隆**司返还碗扣钢管60.12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隆**司返还范**钢管117399.4米、扣件46270个,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隆**司支付范**租赁费、运费431176.43元及逾期利息28495元,共计459671.43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范**返还隆**司碗扣钢管60.12吨,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25560元,由范**负担7094元,由隆**司负担1519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隆**司不服,上诉称:先正*是龙**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不是我公司的职员,其与吉利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原审缺乏必要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应当追加龙**司或先正*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范齐方返还的60.12吨钢管并非我公司所有,不予接受。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额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范**答辩称:先正*是隆**司玉皇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其与吉利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玉皇项目部是隆**司在承建火烧羊沟大桥工程后成立的项目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隆**司未将其劳务工程转包给他人的情况予以公示,在此情况下,吉利租赁部与先正华签订租赁合同,使吉利租赁部有理由相信先正华享有代理权而与之签订租赁合同,被代理人隆**司与吉利租赁部产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行为对隆**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关于先正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由隆**司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隆**司关于先正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隆**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吉利租赁部与玉皇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主体明确,原审未追加龙**司或先正华参加诉讼并无不当,隆**司关于原审缺乏必要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以范齐方自愿返还给隆**司为由,在被告未予反诉请求的情况下,判令范齐方将其从玉皇项目部拉走他人的碗扣钢管返还给原审被告隆**司,显属程序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9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25560元,由范**负担7094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15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9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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