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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河南伏牛**黄**管理局(以下简称黄**管理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河南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黄**管理局(以下简称黄**管理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被上诉人黄**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朱**系黄**理局职工安**的妻子,安**与黄**理局因劳动争议纠纷,2008年12月南阳**民法院做出(2008)宛*梅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河南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黄**林场管理局从1994年11月起、按同期同工龄工种工人待遇给安**发放基本工资到退休时止。二、河南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黄**林场管理局从1997年1月起按规定为安**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双方按比例分担。三、驳回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安**申请执行,2011年9月15日安**与黄**理局达成和解协议,由黄**理局一次性向安**支付55000元,做为判决书第一项所含的全部内容,双方对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履行完毕。2013年7月4日双方在上述判决的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对(2008)宛*梅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自1994年11月起,按同期同工龄工种工人待遇给申请人发放工资至退休时止(2009年6月)。经双方计算并同意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55000(已支付完毕)。二、对于判决第二项部分,经双方同南阳市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处测算共计65048.6元(含退休至死亡期间工资、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等各项费用)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已变更为朱**)。三、(2008)宛*梅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2010)南民再终字第77号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人(已变更为朱**)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2013年7月4日朱**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交结案申请书,并出具收条:“今收到法院转交执行河南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黄**理局执行款65048.6元(南阳**民法院(2008)宛*梅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执行款)。”2013年7月4日河南**龙区法院作出(2010)宛*执字第28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南阳**民法院(2010)南民再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朱**于2013年8月以黄**理局欠其丈夫死亡抚恤金、丧葬费46280元,遗属补助费每月300元,欠其丈夫工资17000元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下发宛劳仲案字(2013)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朱**不服起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安**身份证号为41292319480521712,出生时间为1948年5月21日,安**的档案年龄为1949年5月与身份证不一致。2013年5月14日南阳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了安**退休后补发养老金情况说明:“1、安**1949年5月出生,2009年5月退休。2、参加工作时间为1972年10月,工龄38年。3、支付养老金日期为2009年6月至2013年3月共计46个月,4、每月支付养老金为1414×46=6504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在其丈夫安**死亡后变更为安**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时与被执行人即黄**理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中朱**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等各项费用)作出放弃,放弃的该部分权利超出(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范围。该和解协议约定黄**理局义务已履行完毕,朱**领取了65048.6元执行款并申请结案。朱**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签字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并无不当。现朱**称签订该和解协议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存在欺骗诱骗,但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对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朱**请求黄**理局支付拖欠安**的17000元工资,关于安**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现已经执行完毕。根据我国民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朱**的该项诉请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上诉称,2013年7月4日和黄**管理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卧**法院执行法官没有明确告知协议签订的后果,该和解协议应视为对(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确定,并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放弃了安云明死亡后的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与(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394号案件在诉讼主体等方面完全一致,是同一案件,该案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已经执行完毕。和解协议书原文对于判决第二项部分,经双方同南阳市机关事业保险处测算共计65048.6元(含退休至死亡期间的工资、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等各项费用),已一次性支付给朱**。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3年7月4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安云明17000元的工资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朱**称2013年7月4日和黄**管理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但并未申请撤销该执行和解协议,一审法院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判决驳回上诉人朱**要求被上诉人黄**管理局支付抚恤金、丧葬费、遗属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安**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且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朱**要求黄**管理局支付安**17000元工资的诉请不予审理并不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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