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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罗*及河南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罗*、河南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2)湖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张**、罗*均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三民三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曹**、被申请人罗*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和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罗*在2009年10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材料费110000元整,时代广场罗*。张**称,从2009年6月至11月5日向时代广场送暖气材料,共计16份供货单总价值103043元。收货人签名有宋*、刘**、保成,无罗*或红**公司或红旗**峡项目部的公章,亦未显示供货方为张**,其中有一份系三门峡振兴钢材经营部的公章。河南**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证明罗*为红**公司的工作人员,红**公司不认可罗*为其工作人员。红旗**峡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现已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珍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所依据的是罗*出具的欠条和未显示供货人为张*珍和显示收货人非罗*的证据。对罗*的欠条上显示有张*珍的名字,罗*不予否认,故应认定张*珍与罗*之间存在买卖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张*珍请求罗*及红**公司支付货款53043元,该证据未显示供货方为张*珍和收货方为罗*或罗*的工作人员,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红**公司不认可罗*为其工作人员,张*珍、罗*均无直接证据证明罗*系红**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张*珍将红**公司及其内设机构红**公司三门峡项目部作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珍111000元;二、张*珍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500元,张*珍负担810元,罗*负担169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张**、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2009年10月25日,罗*向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材料款111000元整”,双方对欠款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张**认为该欠款应由红**公司与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红**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张**也不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罗*系红**公司的材料购销人员。因该欠条系罗*个人书写,没有加盖时代项目部的印章,一审判决该欠款由罗*偿付,符合本案事实。张**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罗*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不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系职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张**负担2500元,罗*负担25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二审民事判决生效后,张**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张**的诉讼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公司支付申请人欠款111000元。理由: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罗*为红**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欠条属履行职务,因此欠款应由红**公司偿还。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罗*辩称:原审判决错误,罗*是红**公司的员工,因此罗*出具欠条这一职务行为应由红**公司承担责任。

被申请**公司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和红**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罗*的行为不能由红**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人张**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分别是罗*的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以证明罗*是红**公司员工,罗*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红**公司承担,请求改判由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申请人罗*质证称,罗*认可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罗*系红旗渠员工。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红**公司承担,请求改判由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申请**公司质证称,被申请人罗*的有关证书出现在申请人手里,在牛进宝诉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牛进宝拿着这两本证书作为证据使用,不排除这两本证书是虚假的,罗*和本案申请人恶意串通;罗*出具欠条是以罗*个人的名义出具,后果应由罗*个人承担;时代广场工程在施工后期由景**公司接管,原审中申请单和工资表两份证据显示工程款由景**公司直接向外支付,红**公司没有作为一方主体,因此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我方不认可,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庭审结束后,三方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交,并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即新证据应在申诉复查程序中而不是在再审程序中提交,因此对三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罗***公司三门峡项目部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新证据均显示罗*的工作单位为红**公司,起讫年月为2007年11月-2009年11月,这两份新证据与原审中罗*与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相互印证,劳动合同书中显示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22日-2010年3月22日,工作内容为在现场主管生产。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新证据证明罗*系红**公司三门峡项目部工作人员,与本院已生效的(2014)三民终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红**公司承建了时代广场项目,设立了红**公司三门峡项目部,项目部的现场总负责人为闫**,闫**认可罗*在项目部任会计,负责供料的协调,找景**司(时代广场的建设单位)结账的事实相印证。本案再审过程中,红**公司对闫**为项目部的现场总负责人这一事实亦予认可。罗*在再审申请人张**提交的部分实物出库凭单上签字,实物出库凭单上显示有时代广场,后罗*向张**出具欠条,欠条显示所欠款项为材料款,罗*作为红**公司三门峡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工作内容为现场主管,签收申请人张**供应给时代广场项目的材料、出具欠条的行为与其职务具有关联性,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红**公司承担,河南红**有限公司应支付张**111000元材料款。红**公司虽认为“罗*的工作证书出现在张**手里,不排除证书是虚假的,罗*和张**有恶意串通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一、二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三民三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及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红**有限公司支付张**111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张**负担810元,罗*负担16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张**负担2500元,罗*负担2500元。

再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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