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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时义涛、李**、华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时义涛、李**、华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新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义涛、李**及华安财险新乡中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9日15时35分许,被告时义*驾驶被告李**所有的豫GKK684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向北100米时,与原告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82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时义涛、李**、华安财险新乡中支未进行答辩。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4、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证明、许可证各一份、工资表三张、社区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住院期间由原告李**的妻子张**和儿媳高长虹护理;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护理期限为90日,一人护理;6、医学院鉴定费票据9张计2590元;7、裁定书一份、保全费票据一份计42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保全费;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84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就医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时义涛、李**、华安财险新乡中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9日15时35分许,在新乡市人民路与西环路向北100米处,被告时义*驾驶豫GKK684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向北100米时,与原告李**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义*与原告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于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7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31131.40元,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中注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及其儿媳高长虹两人护理。张**在新乡市卫滨区铁工房社区服务站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收入3000元。2015年6月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意见书,原告李**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8月14日河南**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90天,一人护理。原告两次鉴定共花去259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时义*,事故发生时被告时义*是被告李**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6日18时0分起至2014年12月16日18时0分止。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经认定被告时义*与原告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新乡中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承担60%的赔偿责任。1、医疗费31131.4元;2、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15元/天×28天);4、护理费9484.15元[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天×28天+3000元/月÷30天×28天)+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月÷30天×90天×50%];5、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24391.45元/年×8×10%)];6、交通费300元(酌定);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保全费420元;9、鉴定费2590元;以上共计67278.71元。被告华安财险新乡中支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32297.31元(4+5+6+7),以上共计42297.31元;被告李**应当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用共计14988.84元[(67278.71元-42297.31元)×60%],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李**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988.84元(14988.84元-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计42297.31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计10988.84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原告李**承担69元,被告李**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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