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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周**、聂**、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周**、聂**、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连诉称,2015年4月14日,在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与新七大道交汇处,被告周**驾驶被告聂**所有的豫SU1616号小轿车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仅垫付医疗费120000元,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共计8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医疗费共计120000元,其他意见以保险公司的质证和答辩意见为主。

被告聂**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我们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们不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们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用应该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证明应该按照河南省规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我们不予认可,我们请求法院给我们七个工作日的期限申请重新鉴定,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周**驾驶豫SU1616号小型越野车沿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新七大道交汇处时,与沿新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何**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155094.86,出院医嘱建议转院治疗。原告何**转院至华中科技**属同济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4887.37元,出院医嘱继续转院接受治疗。2015年6月12日,原告何**转院至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74天,支付医疗费50901.61元。根据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何**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躯体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为24个月,护理期限为24个月,营养期为24个月,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1900元。结合原告何**年纪及伤情,本院护理依赖期限酌情支持10年。经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信阳市浉**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何**于2000年居住在该社区至今,从事废品收购行业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周**驾驶的豫SU1616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何**向本院提出先于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信浉民初字第2424-1号民事裁定书,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先于支付原告何**医疗费7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未向本庭提出重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信阳市**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驾驶的豫SU1616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用220883.84元;②住院期间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元(50元/天×237天);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486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237天×1人),护理依赖护理费为284720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10年×1人),上述护理费用共计303206元;④误工费为15837.73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37天);⑥残疾赔偿金365871.75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5年×100%);⑥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0元;⑦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上述原告何**的各项损失共计949649.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120000元,

二、原告何**剩余经济损失829649.32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扣除先于支付的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何**430000元。

三、原告何**剩余经济损失163719.45元,扣除被告周**先于垫付的120000元,由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43719.45元。(163719.45元-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周**负担7000元,由原告何**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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