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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12日22时许,赵*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坐人郭**、王**,由东向西沿滨河北路行驶至水榭龙庄西时,分别与相对方向荆**驾驶的豫SC****号轿车、肖*驾驶的豫AB****号小型轿车以及孙*驾驶的豫S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和郭**受伤,摩托车驾驶人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8453.2元。

本次事故经信阳**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对事故原因分析:赵*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荆**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入中心线左侧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肖*夜间驾驶机动车未及时发现险情、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孙*夜间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015年7月1日,信阳**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和王**无责。

另查明,肖*驾驶的肖**AB****号(发动机号G89***)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4月17日零时至2016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4月17日零时至2016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30万元)。孙*驾驶的豫S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1月14日零时至2016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1月15日零时至2016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50万元)。荆**驾驶的刘**豫SC****号轿车未投保险。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王**赔偿数额为:①医疗费28453.2元;②护理费2106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8元∕天计,27天×78元∕天×1人=2106元;③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30元/天计,27天×30元∕天=810元;⑤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540元;以上赔偿总额合计32909.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原告要求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做出的,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诉讼所争议赔偿金额32909.2元,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赵**(赵某)与刘**(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赵**(赵某)与刘**(荆**)各承担11518.22元(35%),肖*与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肖*与孙*各承担4936.38元(15%)。因肖*驾驶的肖**AB****号(发动机号G89***)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孙*驾驶的豫S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和太平**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各承担4936.38元。其交强险在原告赵**与被告刘**、肖*、孙*、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太平**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4936.38元;二、被告太平**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4936.38元;三、被告刘**、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11518.22元;四、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1151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被告赵**承担280元;被告刘**承担280元,被告肖*承担120元;被告孙*承担1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至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将交强险全部判决给赵国民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且未为伤残的二次起诉预留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过低,应为100元。3、未支持上诉人的误工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未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上诉人预留份额是否适当,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是否应支持误工费。经审查,豫AB****、豫SC****两车交强险均在另案中予以处理,判决已经生效,故原审法院处理本案时未为王**预留份额处理适当;原审法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处理,亦未明显低于本地的平均水平,处理得当;王**虽然提供了用工证明,但其未满十八周岁亦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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