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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江**、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与被上诉人江**、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江**,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8日至20113年11月7日,江**因亲戚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四次从卢**处借款22万元,2013年9月18日借款7万元,2013年9月23日借款5万元,2013年9月24日借款3万元,2013年11月7日借款7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之后江**给付卢**3878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卢**诉至法院要求江**、郭**偿还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江**、郭**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向卢**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现,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卢**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仅有庭审结束后到庭证人董**的证言,其利息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卢**认可江**已经支付38780元,应当在江**应偿还的款项中扣减。卢**在诉状中称借款是江**、郭**二人亲戚做生意需要,在庭审说明是郭**外甥做生意需要,向卢**借款,可以认定此笔借款未用于江**、郭**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卢**诉称郭**对借款知情,并让其妻子江**出面借款,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郭**未在借条上签名,该笔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郭**不承担还款责任。江**、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181220元;二、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卢**负担300元,由江**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证人证言和录音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一审将38780元认定为偿还本金是错误的。郭**虽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每笔借款时郭**都在场并接收过钱,故本案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借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在原判基础上改判江慧*支付我38780元借款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答辩称:该借款事实存在,没有约定利息,郭**不知该借款事实,该借款是我亲戚李**所用,我与李**是属于远亲。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卢**与江**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属于江**的个人债务。该借款是江**让其亲戚所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向卢**出具的四张借条中,2013年9月18日借条载明“今借卢爱下现金柒万园正﹤2个﹥”。2013年9月2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卢爱下现金叁万园正(2分)”。江**对借条是其书写没有异议。二审庭审中,江**称2013年9月24日借款3万元好像约定利息是2分。法庭要求江**对借条批注的﹤2个﹥予以说明,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于2013年9月24日为卢**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卢爱下现金叁万园正(2分)”,江**称当时可能约定有利息,结合证人李**、赵**证言,可以认定对该借条所载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3年9月18日借条载明“今借卢爱下现金柒万园正﹤2个﹥”,根据民间借贷惯例,该借条上“﹤2个﹥”批注字样应系书写时笔误,庭审中,借条出具人江**亦未能对该批注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7万元借款亦应认定双方约定月息2分。其余两张借条没有载明利息,卢**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在没有借条佐证的情况下其他未载明利息的借款应认定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2013年9月18日和9月24日两笔借款共计1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因卢**主张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30日,故江慧*已经偿还的38780元中,有上述10万元借款的8个月利息共计16000元。余下偿还的2278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卢**在诉状中称借款是江**、郭**二人亲戚做生意需要,二审中,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系其使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江**、郭**夫妻共同生活。一审认定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卢**主张郭**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

二、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19722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驳回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江**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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