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老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白*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洛阳**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洛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老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白*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洛阳**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洛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当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庄**、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9日21时许,在张某某家,被害人安某某酒后对被告人白*进行辱骂和殴打,白*用拳头还击,二人倒地后继续厮打,后被人拉开。*某某又用头撞铁门、磕地;在路边又遭他人殴打,又拒绝出警人员帮助。次日上午9时55分,在路边躺卧的安某某被人送到医院救治,4月5日死亡。经鉴定,安某某系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造成右颞部颅骨骨折、硬膜外较大血肿最终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碎玻璃片,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监控录像,被告人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辩称,其没有殴打安某某,安某某的死亡与其无关,其行为没有触犯法律,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白*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且其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不具有证据资格,属无效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公诉机关出示的本案物证即玻璃杯残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采信;4、本案中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论证过程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白*有罪的证据;5、证人马某某2012年4月7日笔录属于直接证据、传来证据,该证据证实用烟灰缸打安某某的并非白*。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白*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白*无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侦查机关对马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用烟灰缸砸安某某的不是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9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渠北街9号院北8号楼3门502室(张某某家),被害人安某某与张**、张某某、马*某在一起饮酒;21时许,被告人白*应约也到张某某家(此时马*某已离去)。白*进屋后,安某某辱骂和殴打白*,白*持玻璃器皿打击安某某的头部,致使其头部当即流血。白*离去后,张某某将安某某送至九都路与凤化街交叉口后离开。次日上午9时许,在此处绿化带内躺卧的安某某被送到洛阳**民医院救治,4月5日死亡。经鉴定,安某某系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造成右颞部颅骨骨折,硬膜外较大血肿最终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现场提取的玻璃碎片。

2、被告人白*的户籍、现实表现证明及抓获证明。

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白*于2011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4、住院病历。证明安某某入院的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9时55分,死亡时间是2012年4月5日8时46分。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那天白*刚进屋,安某某直接就骂白*,走到白*跟前,白*也生气了,就上去用拳头打到安某某的脸上,把安某某打倒在茶几上,安某某刚站起来,白*又用钢化杯子或者烟灰缸照安某某的头顶砸了一下,砸完后白*走了,其见安某某的头上流血了,流的两边脸上都是血,其用餐巾纸给安某某擦血,后又送安某某到九都路与凤化街口。

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那天其去接住白*一块到张某某家,刚进屋安某某先骂白*,然后又上去揪住白*的衣领,用拳打白*脸一拳,然后白*就扑上去打安某某,二人摔倒在地,安某某在下面,白*在上面照着安某某的头上、脸上打,被拉开后白*就走了。其后来到九都路与凤化街口,见到安某某在路边躺着,张某某在场。后看到警车到安某某身边,其就与张某某走了。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那天在其家,白*一进屋,安某某就骂白*,白*可生气就动手打安某某,安某某也去打白*;安某某打白*时打偏了打到其右肩脖子处,其害怕就躲到里屋了。到里屋听到茶几上的烟灰缸、茶杯掉地下摔碎的声音,其回头看到安某某被白*打坐在沙发上,头上流血了,张某某、张*某用纸在给安某某擦血。

8、证**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案发那晚低个子男子(张某某)到她店里买纸,她看到高个子男子(安某某)脸上有血。

9、证人靳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29日晚上9点多,其开出租车行至洛阳市老城区九都东路与凤化街交叉口时,看见一个穿着浅色夹克的人躺在快车道上,头朝西、侧卧、面朝南,靠近绿化带旁边,离十字路口大约有十几米,当时九都路南侧快车道封闭,所有机动车都从北侧快车道双向行驶,其觉得这个人躺在快车道上很危险,于是就打110报警了。

10、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原某某、衡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29日晚上9点到10点多,三人在九都东路与凤化街交叉口喷涂斑马线,期间发现一个人在九都路与凤化街交叉口西北角的人行道上仰面躺着好像睡着了,后来来了一辆警车。当时没有发现有人打架或者撕拽摔倒。

11、证**某某、石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两人系车牌尾号为292的车辆车主,二人陈述2012年3月29日并未到过案发地。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等。

13、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2)5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安某某系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造成右颞部颅骨骨折,硬膜外较大血肿最终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4、2015年8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对张某某做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笔误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某某表明以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为准。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过法庭质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证人张某某曾陈述称其没有看见白*用烟灰缸或者玻璃杯砸安某某的事实,因与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交的马某某证言,因该份证据系传来证据,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故意伤害安某某的身体,致安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安某某酒后滋事引起,其有一定过错,故对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证人张某某、张**、杨某某、昌某某的证言和尸体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及物证,能相互印证,证明了白*持玻璃器皿打击安某某头部,造成安某某右颞部颅骨骨折、硬膜外较大血肿最终致严重颅脑损伤的事实,该伤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应为重伤,白*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关于白*提出其没有殴打安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白*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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