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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来因与被上诉人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来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吴**原审诉称:我是仰韶镇乔岭村三组的村民,2008年3月12日张**租赁我位于乔岭村原香精厂西侧的灰坑土地,租期5年至2013年3月12日。到期后,我多次要求张**归还土地,清除附属建筑物,张**置之不理。至今土地未归还,设备未拆除。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张**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地租,立即返还租赁土地,判令张**拆除土地上的设备及地面附属物,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建设用地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张**所占用的土地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吴**认为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张**认为其所占用的土地系从乔**团转让取得,与吴**无关。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发生分歧,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吴**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提起上诉称:张**承包我的2.5亩土地,2013年3月12日租期届满后,我要求张**归还土地,拆除附属设备,但张**置之不理,现要求其立即归还土地并支付一年的租金,原审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我所占用的土地是从乔**团转让取得,与吴**无关,双方对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吴**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驳回吴**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归乔岭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乔**团为建设化工厂租用了涉案土地,乔**团在经营中拖欠张**的款项,又将化工厂的厂房及设备抵顶给张**,张**取得和占有了涉案土地和厂房,对于涉案土地是乔岭村委租赁给乔**团,吴**虽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但该土地由乔岭村委统一出租,租赁费由村组支付,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虽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驳回吴**的起诉正确。吴**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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