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金基**息县分公司、陈**、付明珠与被上诉人刘**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金基**息县分公司、陈**、付**因与被上诉人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金基**息县分公司、陈**的委托代理人时新建,付**及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刘**与被告河南金基**息县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租其公司的豫A5LV61号小型轿车一辆,租期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押金为80000元整,租金为每年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按约支付了80000元押金,被告河南金基**息县分公司亦交付了豫A5LV61号小型轿车。另查明,被告河南金基**息县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1日,在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负责人为被告陈**,该公司至2015年6月15日在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被告付明珠与河南金**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加盟合同,加盟条件为10万元品牌使用金及综合管理费,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2015年5月,因河南金**限公司经营不善,决策失误,兼各媒体转载报道,河南金**限公司面临挤兑风险,被告河南金基**息县分公司亦被列入信阳市未立案非法集资风险企业名单。上述事实由起诉状、汽车租赁合同、加盟合同、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文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金基**息县分公司存在利用客户押金从事非法集资风险行为,丧失一定的商业信誉,原告刘**依法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河南金基**息县分公司和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付**退还押金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河南金基**息县分公司虽已注销,被告陈**作为合同签订时被告河南金基**息县分公司的登记负责人,应当对退还原告押金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刘**与被告河南金基**息县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南金基**息县分公司、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押金80000元,原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A5LV61号小型轿车交付给被告河南金基**息县分公司所有。三、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河南金基**息县分公司、陈**、付**承担。

河南金基**息县分公司、陈**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退还押金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诉称

付**上诉称,原审遗漏被告,程序违法,上诉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退还押金的责任,且合同未到期,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陈**在河南金***息县分公司注册号为411528000004584,经营地址息县城关车站路12号;2、付**在息县工商局企业基本信息注册号为411528625089521,经营地址息县息州大道中段;3、刘**租赁的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王明英,住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张砦村36号607,车牌号码豫ALV61。4、2012年12月24日付**与河南金**限公司签订的《金*汽车租赁加商合同书》约定的合同名称“金*租车息县会员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6日,付**以河南金基**息县分公司经营者身份,将不属于河南金**限公司、河南金基**息县分公司所有的车辆,以分公司名义与刘**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付**、河南金基**息县分公司解除合同,退还押金、返还车辆,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陈**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的理由成立。本案中陈**虽是河南金基**息县分公司负责人,但与刘**签订合同、车辆交付均不是其所为,原审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付**上诉称,原审遗漏被告,应追加河南金**限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刘**是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交付押金也是按其提供的账号汇入,车辆的交付也是在息县,刘**与河南金**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其要求追加河南金**限公司参加诉讼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付**在息县分公司的行为由谁承担责任问题。付**虽然提供在2012年12月24日与河南金**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其加盟后行使的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由于本案是一个无效的民事合同,不存在到期不到期问题。故,陈**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依法解除原告刘**与被告河南金基**息县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南金基**息县分公司、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押金80000元,原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A5LV61号小型轿车交付给被告河南金基**息县分公司所有。”

二、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