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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限公司诉三门峡**限公司、南京**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司)诉被告三门峡**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妍**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司法定代表人柳**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华**司法定代表人姜**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妍**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煜**司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煜**司与被告华**司达成协议,由煜**司接手华**司代理的妍**司旗下丁**、阿迪达斯、郁美净等品牌的全部货品库存及在三门峡市个超市卖场的经销权,由华**司负责办理同妍**司转代理合同事宜。随后双方进行了货物交接,煜**司接受价值247790.36元货物并付清了货款。华**司完成妍**司同煜**司签订转代理合同之前,华**司与煜**司商定各超市、卖场的货品由煜**司配送,由华**司签约和结算,尚有华**司结算的货款106762.78元未付。煜**司垫付了应由妍**司负担的未核销促销费48993.06元。2014年6月9日,妍**司函告华**司,因丁**品牌退出在中国的业务,妍**司发出了退货公告函,华**司与妍**司达成了退货协议,但二公司未将煜**司2013年5月1日从华**司接收的货品列入退货范围。丁**产品在全国退市停销,所有卖场将该产品下架,致煜**司尚存的7.8万元库存不能销售及退货,该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代为结算原告货款以及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当清洁支付。煜**司以华**司名义并经妍**司确认已经核销的促销费用8959.25元、退货款23995.33元,因妍**司要求华**司开红冲发票未果,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支付。妍**司与经销商存在按1.17%退税后的6%返利的约定,煜**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返利12707.02元。由于煜**司的货款均为银行贷款,且已经于2013年5月1日向华**司付清款项,华**司未能及时对账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其中超市结算部分从2013年12月31日至判决之日按每月960.87元计算,其他费用按自2014年9月16日至判决之日按每月1520.12元计算。现起诉要求解除原告煜**司与华**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原告与妍**司实际履行的经销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库存商品货款78954.92元、未核销垫付促销费用56993.06元、已核销的促销费用8959.25元、退货款23995.33元;华**司返回代收原告的货款106762.78元,并给付247790.36元出货含税发票;华**司承担2013年12月3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每月960.87元计算,2014年9月16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每月1520.12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2013年3月,华**司因经营其他品牌日化产品,决定退出销售妍**司产品的经销权,并征得妍**司同意,但妍**司未能找到合适经销商,华**司自行寻找经销商。煜**司得知后与华**司联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煜**司接收妍**司的产品的经销权及华**司库存盐亭公司的货物,所有产品转让价款为247790.26元。2013年4月29日,双方在妍**司驻派在三门峡地区的业务主管韩**在场的情况下办理转让移交手续。5月1日,双方转让事宜交接完毕。之后,所有与盐亭公司有关的业务均由煜**司以华**司名义事实,华**司仅配合盖章,其他不负责。煜**司支付20万元后,希望将剩余款项用卖场的货款抵偿,华**司同意。原告要求解除的经销合同不存在,该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的库存裁判价款数额系自行核算,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该库存产品所有权早属于原告,与华**司无关,其要求妍**司退货,属其二者之间的事宜,与华**司无关。原告要求未核销费用及已核销的费用均属自行计算,且转让之后的事宜应由原告与妍**司协商,与华**司无关。华**司与原告并约定代为办理转代理合同事宜,原告并非向超市,卖场配送货物,而是原告以华**司的名义进行经营,货款也是原告自行收取,华**司仅负责盖章,不对具体事务负责,其要求华夏支付代收货款106762.78元无理。2013年5月1日交接完毕后,原告以华**司名义给超市,卖场开具增值税发票135987.85元,仅需在开具111802.4元增值税发票即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存在从超市货款中抵账的约定,原告不与华**司对账,非被告错误,该利息不应由华**司支付。华**司与妍**司间并不存在返利的约定,其要求华**司支付返利12707.2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妍**司辩称:妍**司与原告不存在书面经销合同,也不存在事实经销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未从妍**司进货退货,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妍**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妍**司(甲方)与华**司(乙方)签订经销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经销甲方指定品牌产品。…8.3本协议终止且不再延续时,双方须严格履行解约手续并承担相应的义务:…(2)乙方立即停止以甲方终端经销商的资格和名义进行活动。…12.1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协议到期不自动续签。12.2甲方有权将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甲方在权利、义务转让前书面告知乙方转让事宜。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得转让。”

2013年5月1日,煜**司与华**司口头达成转代理协议,由煜**司接收华**司与妍**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权利义务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247790.26元。之后煜**司支付了华**司20万元,煜**司接收了库存货物、千禧购物广场、千禧中心店、千禧西站、丹**等卖场的货物。

2013年11月27日,妍**司河南办潘和义向妍**司总部发送1份名为《关于河南三门峡市场代理商整合的申请报告》,内容主要为:“现三门峡地区有三个经销商共同覆盖,每家代理商生意体量较小。经走访摸排,煜**司愿意承接公司丁**及阿迪达斯品牌经销权,申请退回三家代理商的库存,由煜**司从公司进货,覆盖三门峡所有网点。”2014年1月2日,华**司向妍**司清户。

2014年6月9日,妍**司向丁**品牌经销商出具《科*大众化妆品中国区丁**经销商退货公告函》1份,主要内容为:“根据科*公司2014年6月4日的通告,科*公司决定终止运营丁**品牌在中国的义务。由妍**司与**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在2014年6月30日到期后不再续约。1.库存:本公司愿意根据本通知的条款和条件负责收回经销商的现有库存及零售商渠道库存。2.经销商退货总额:退款总额不超过**公司在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期间内的净进货总额。3.退货的生产日期:退货产品限于2012年1月1日后生产的产品。4.退货次数:本公司一次性收回产品,不接受分批分次退回。5.退货期限:退回的库存产品部在2014年9月30日前抵达本公司指定仓库。…9.退货付款流程:a.本公司收到退货的30天内,清点完毕。b.35天内,将清点的数字通知经销商。c.经销商在收到清点确认退货数字的30天内,将退货红字发票给到本公司指定人员。d.本公司收到红字发票15天内将退货款项支付给经销商。…”之后,妍**司与华**司签订退货协议1份,基本内容与上述告知函基本一致。

2014年9月2日,妍**司出具销货方情况说明书1份,载明:“兹有妍**司同意华**司在购买的由妍**司生产的化妆品一批,在2014年进行退货,共计退货金额价税合计11752.9元。2014年10月8日,妍**司出具的销货方情况说明书内容与上述一致,仅金额不同,为5015.07元。

2014年12月30日,韩**出具的说明1份,载明:“从华夏千禧的账号分离出的11378的转档费5000元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11378的市场费用均由煜盛代垫。代垫费用妍庭未报部分已做费用表说明。”费用表显示未报费用合计48993.06元。

另查明:1、2013年4月1日至30日,妍**司与华**司的对账单显示,应收帐款余额为4839.43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对账单显示应收账款余额为12198.68元。

2、煜**司以华**司的名义在向各超市、卖场结款时已经开出了价款为135987.85元的增值税发票。华**司代收煜**司在各卖场的货款截止2013年11月30日为106762.78元。

2015年2月10日,煜**司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其与华**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其与妍**司实际履行的经销合同;华**司、妍**司退还煜**司库存商品货款78954.92元、未核销垫付促销费用56993.06元、已核销的促销费用8959.25元、退货款23995.33元;华**司返回代收煜**司的货款106762.78元,并给付247790.36元出货含税发票;华**司承担2013年12月3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每月960.87元计算,2014年9月16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每月1520.12元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公司与被告妍**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予认定。该协议约定华**司不可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公司与原告煜**司口头协商,将其代理妍**司旗下产品经销权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煜**司,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口头协议仅约束华**司与煜**司,对被告妍**司不产生约束力。且原告煜**司自口头协议达成后,一直以被**公司的名义进行经销,且华**司认可煜**司该行为,该经销权的行使方仍为华**司,非煜**司,原告煜**司以华**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应由华**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解除与妍**司间的营销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妍**司支付退货款、商品促销费等,据上所述,亦属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解除与华**司的口头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原告煜**司接收华**司与被告妍**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接收相应产品库存,并支付247790.26元。该协议可以履行的其中一个基础是华**司享有妍**司授予的经销权,但该经销权的权利义务华**司并无权转让,煜**司通过以华**司的名义经营行使该权利义务。2013年6月30日,妍**司与华**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到期,该协议不自动续约,妍**司河南办申请原告作为三门峡地区经销商,但未获批准,原告并未成为妍**司的签约经销商。妍**司与华**司自2013年7月1日之后,原告一直以华**司的名义与妍**司进行业务往来,属对之前签订的经销合同的继续履行,该二者形成了事实的经销合同关系。2014年6月30日,妍**司旗下丁**产品退出中国市场,华**司享有的经销权至此终止,原告依照其与华**司口头协议约定享有的妍**司产品权利义务亦同时终止,其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司支付退货款,商场促销费等费用,因该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华**司与妍**司,原告要求华**司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开票对象并非原告,其要求被告履行该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华**司认可共代收原告货款106762.78元,但认为应当扣除各项费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扣除的费用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华**司货款247790.26元,其支付20万元,剩余47790.26元未付,该款项应予扣除,两项折抵后,被告华**司应支付原告58972.52元。双方未约定交付代收款项的期限,华**司可以随时履行,煜**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举出其要求被告履行的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履行支付代收款项义务的违约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门峡**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三门峡**限公司款项58972.52元及损失(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华夏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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