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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4月20日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罗*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2015年11月18日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罗*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王**分别于2012年1月8日(农历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2月7日(农历2012年正月16日)向原告董*出具了两张借据,分别载明:“今借董*现金壹拾伍万元正,王**(签名),2012年1月8日”和“今借董*肆拾万元现金,两年内还清,王**,2012年2月7日”。上述借款经原告董*多次催要,被告王**以该借款事实上不存在为由拒绝还款至今。庭审中,被告王**向法庭提供了郑**中院“庭审笔录”以及“民事裁定书”、傅**收到董*贰拾万元的收条、黄**证人证言、其与董*谈话录音,证明其与原告董*、傅**、黄**系合伙关系,其所向原告董*出具的借据是向傅**证实合伙做工程亏损,事实并未借过原告董*现金55万元,这笔55万元是董*与傅**合伙投资款,但在上述证据中除黄**证言中陈述:“董*投资55万元,项目失败,董*和王**翻脸了,她要叫王**打个条……,后王**说条子已经办好了。”此外其它证据没有直接证实被告王**出具的借据是收到原告董*的投资款。因原告董*本人没有到庭,故付款方式以及除投资款55万元外是否有其它付款凭证无法查清。原告董*委托代理人在本次庭审中推翻了其在郑**中院庭审中的所有陈述,称那只是董*对傅**的辩解,且对辩解也予以否认,并称被告王**所提供的证据包括录音(未经当事人同意)没有借据的效力更有证明力,应支持原告董*的诉求。另查明,原告董*在本案原一、二审庭审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在二审第二次开庭时,法庭要求原告董*在庭审后一个星期内提供另一个55万元的凭证,但原告董*未能提供以及原告董*在重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按要求提供借款的付款方式和转款凭证等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提供的郑**中院庭审笔录、(2013)郑**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证人黄**证言、傅**收条,信**中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董*持借据向被告王**主张权利,本属应当。但因被告王**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该借款55万元系原告董*与傅**合伙工程投资款,故原告董*除应提供借据外,还应提供两笔借款的付款方式、转账凭证、借款依据等证据,但原告董*在本案原一、二审及重审时,均未能按要求举证,且其在诉讼庭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欠款依据、支付方式等主要事实,故原告董*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董*上诉称,一、一审认定55万元系投资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中双方认可并涉及的款项是55万元,此款应当认定为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被上诉人王**向上诉人董*出具的借条认可了尚欠55万元,此借款共分两笔,第一笔是15万元,第二笔是40万元。该两笔款第一笔15万元是上诉人董*个人分多笔直接借给被上诉人王**的,第二笔40万元是傅**借给上诉人董*,并由董*直接交于被上诉人王**,上诉人董*向傅**出具收到条。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董*实际向被上诉人王**提供借款总额是55万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55万元是借款。被上诉人王**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二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借据时存在诱骗。首先,双方之间无合伙协议,也无出资协议;其次,被上诉人以合伙投资名义从上诉人处拿走55万元,并未让上诉人参与任何项目,双方未能合作;最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愿意向上诉人偿还55万元,并向上诉人出具55万元的借据,因此,双方之间只存在借款关系。3、一审以上诉人与傅**诉讼庭审笔录为依据并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属于证据不足。首先,在郑**院的诉讼中,上诉人董*是被告,而被上诉人王**是第三人,傅**请求董*偿还借给王**的4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赢得诉讼,共同向法院陈述的均是对自己有利之处,但郑**院对董*与王**及傅**之间是否属于合伙关系是否采纳其陈述是否支持其观点郑**院只是开庭审理此案,并未最终判决。其次,上诉人董*在与傅**的诉讼中和解,并认可傅**直接交付于被上诉人王**的40万元是借款,因此,上诉人董*偿还40万元借款,傅**撤诉。截止目前,董*己向傅**清偿完借款。最后,郑**院的庭审笔录不仅不能作为本案关于合伙关系的依据,反而证实了上诉人董*向傅**借款并用于出借给王**的事实,并且上诉人董*己偿还借款。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交另一55万元转款凭证为由,认为55万元借款证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双方在一审、二审及重审中无争议的数额是55万元,是认可的,对于己认可的55万元事实,不需要上诉人举证。本案中的55万元就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据的55万元,其中包含上诉人董*向傅**借的40万元,不存在另一个55万元,因此,一审让上诉人提供另一个55万元转款凭证是错误的。2、一审以郑**院庭审笔录为判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庭审笔录只是开庭时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具有真实性,应以最终的判决采纳其观点为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这个40万元条子是为了打给傅**看看,不是我欠这个钱,董*告诉答辩人为了给傅**看而打40万元的条子。还有8万元、6万元是答辩人确定欠董*的,答辩人又打了个15万元的条子。40万元的条子不是确实发生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二审中,开庭审理时董*也没有到庭,之后法庭当庭要求董*本人限期必要到庭说明借款的实事情况。董*按期到庭与王**面对面分别对借款及借条形成的具体情况再次作了说明。董*称,“2009年王**投资十三口水库找我借款,我手里没有钱,我找美籍华人傅**借款,分两笔借款。当时王**说共同投资,傅**拿40万元,我15万元,这个15万元是多次拿的。从2009年开始,我没有见到合同,也没分红。我多次讨要这个分红,现在没有任何文件证明这个是合伙,我听说他们挣了100多万。后来无奈让王**写欠条,因为我平时在郑州,大年初二去王**家,王**害怕我到他家闹事,就让我到宾馆相见打的欠条。”

另查明,将两张借条原件所用纸张对光透视,即可看见显示有“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温州城宾馆”,两张借条纸张编号为“0003150”、“000314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上诉人董*持借条向被上诉人王**主张债权,借条即为主张债权的重要凭证。从借条的形成上看,借条落款时间虽然不同,实为同一天在宾馆形成,二审中有双方的陈述可以作证。因二审中被上诉人王**自认15万元的借条确实属借款,对此二审对其自认予以确认。对40万元的借条如何认定是本案的焦点问题。40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从借条的形式上看是借款,且借的是现金。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并非当天交付的现金,而是与15万元借条同一天补打的借条。该40万元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从事先约定投资到双方产生纠纷后以借款方式处理投资款纠纷,符合情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他人出具借条是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且其提供的所有反驳证据不足以否定借条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董*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对40万元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董*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罗*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上诉人董*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承担(董*先前垫付的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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