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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凌储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储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聂建,被上诉人河南**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自1997年初再未到被告处上班。1998年7月3日,被告通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给予原告除名的决定。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至1999年元月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自1997年初再未去被告处上班。自原告诉称的被告不让其上班原告已经知道其与被告因劳动关系产生纠纷,其于2014年2月28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2014年1月3日到郑州**障局查询相关信息后才计算诉讼时效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并未向其送达,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持续存在,没有任何时效问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储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张**认可从1993年起被上诉人河南**储运公司已不再向其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张**认可在1993年被上诉人河南**储运公司已不再向其发放工资,其在1993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在2014年才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上诉人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其诉请超过仲裁时效正确。故上诉人张**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并未向其送达,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持续存在,没有任何时效问题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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