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孟**、袁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袁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辩护人孟**、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李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孟**伙同孟某某(已判刑),冒充正阳县消防队名义骗取受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00元;

2、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孟**、袁某某伙同付某某(已判刑),冒充正阳县消防队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0600元;

3、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孟**、袁某某伙同孟某某(已判刑),冒充舞阳县消防队名义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69600元;

4、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孟**、袁某某伙同孟某某(已判刑),冒充鹿邑县消防队名义骗取受害人解某某人民币81200元;

5、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付某甲(已判刑)、付某某(已判刑)冒充消防队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406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孟**、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金额为40600元,被告人孟**对第三起不予认可。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缺乏证据证实是被告人孟**和孟某某所为,该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被告人孟**和孟某某均承认诈骗金额为40600元,无其它相应证据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81200元,因此,该起的诈骗金额应确定为40600元。被告人孟**虽然直接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孟**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承认参与诈骗三次,取诈骗款170000多元,分得赃款17000元,愿意退所得赃款17000元。

辩护人李前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袁某某在量刑方面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自己所得赃款愿意退还,其家属愿意替其缴纳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份,被告人孟**、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孟某某、付*某、付*甲(孟某某、付*某、付*甲均已判刑)多次冒充各地消防大队的名义,以做做地坪、军训拉练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信任,然后再以购买部队军训拉练所用帐篷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

一、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孟**伙同孟某某,冒充正阳县消防队名义骗取受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00元;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2014年5月14日早上8点多钟,我在三门峡,通过114查询到正阳**办公室电话,然后往正阳**办公室打电话,以个人或政府的名义,问大队长的姓名,得知大队长的姓名后,又通过114查询台,查询到正阳**办公室电话,接着,又往建设局办公室打电话,对方接通后,自称是正阳县消防大队的大队长告诉对方:“我有一个小活,大队有2000多平方的地平,我对施工队不熟,你给我找个施工队,找好后给我打这个电话。”然后电话就挂了,停了一会,建设局办公室打过来就给了我2个施工队电话号码。我得到电话号码后,就先给其中一个施工队负责人联系,我告诉对方:“我是正阳县消防大队的大队长,现在消防大队有个2000多平方的地平需要做,我现在准备到市支队开会,顺便向支队长汇报一下,你给我造下预算。”随后我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一会我把电话又打给施工队负责人说:“我已经给支队长汇报了,支队长也同意了,等下午回去,我们把合同签了。”等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又给施工队负责人打电话说:“支队说准备让我们拉练,需要7顶5乘10米的帐篷,去年找一个姓赵的买,因为帐篷去年一个买的7200元,我报了7500元,中间吃了一些回扣,结果姓赵的在和我们领导吃饭时说漏嘴了,我们搞掰了,我不方便再联系姓赵的,你帮我个忙,给姓赵的联系下,这个钱支队也批了,是现钱,我现在没在单位,你先把钱给对方打过去,下午你到消防队签合同时,我把钱直接给你。”随后我把卖帐篷姓赵的电话号码也给了对方。停一会施工队负责人就把电话打到姓赵的手机上了,事实上就没有这个姓赵的卖帐篷的人,电话实际上还在我手上拿着,我只是用了另外一部手机和卡,电话打过来后,对方问我:“你是卖帐篷的小*吗?”我说:“是哩,有事吗?”这时我故意改变了说话的语调,对方说:“我想要7顶5乘10米的帐篷,你卖的还有吗?”这时我说:“我现在在做工程,这段时间没做,你要的这种规格现在没有,工程现在也不景气,我等过段时间再做,我这有厂家的电话,我给你,你直接给厂家联系。”我给了他厂家的电话号码后,就把电话挂掉了。接着,施工单位负责人就把电话打到我给他的那个北京的那个手机号码,电话接通后,对方问:“你这是峰行帐篷厂吗?”我说:“是,你是哪位?”对方说:“我想要几顶峰行帐篷。”我问他:“你要啥规格的?”对方说:“我要7顶,5乘10米的。”我又问对方:“你啥时要?”对方说:“5月16日。”我说:“5月16得用中铁快递运,每顶帐篷出厂价5800元,你得提前把钱打到我账户上。”随后我把银行账户给了对方,当时说的是4.06万元,结果对方讨价钱,说给4万,我就同意了,大约过了个把小时,对方把钱打到我指定的那个北京的银行卡上,钱打到卡上后,对方又给我回了个电话,说钱已打到卡上。随后我就给小孩舅付某某打电话,让他找人联系,把北京卡上的钱赶快取走。接着我在三**县建行支行取走了1.95万元钱,剩余的钱是付某某找的人把钱取走的。钱全部取完后,我将打电话用的手机和手机卡全部关机后扔掉了。这一次用的银行卡是一张叫赵某某的,是我捡的,上面写有密码和姓名,手机卡是我在网上买的。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2014年5月14日上午9时左右我接到正阳县城**某某的电话,冯对我说有人找他介绍几个咱县信誉比较好的建筑公司,说是有个给正阳县消防队做地坪的工程,所以就把我的电话给了对方,对方自称消防队刘队长,然后冯就给我打电话先说一声。过了一会我就接到了刘队长的电话,对方说有个工程需要修地坪2000多平,详细问了我们每平的价格,水泥的标号,地坪的厚度,还问了我做不做垫层,然后要我大致报个价,当时我说的价格具体几十我记不住了,我报价后对方说去市里给领导汇报,汇报后再给我说。等到上午11时左右,刘队长给我回个电话说已向市里领导汇报过了,领导也同意了,说正好部队得拉练几天,让我们趁部队拉练的时候修地坪。并告诉我部队拉练得用帐篷,他说去年拉练的时候他采购的帐篷质量好,领导比较满意,今年继续让他采购,但是和去年采购帐篷的经销商老*之间在报账的时候闹了点不愉快,大致是因为差价的事。所以今年不便联系,就让我帮忙代为采购7顶5×10m的军绿色帐篷。然后刘队长把经销商老*的电话给了我。我与姓赵的联系,对方说现在不干了,然后给我提供了一个帐篷厂家姓李的电话。我打通之后问对方是什么厂,对方说是北京峰行厂,我上网查了有就相信了,然后和对方谈价格,7顶帐篷共计40600元,最后商定40000元。然后我就给刘队长打电话问货款怎么出,刘队长说款在自己拿着,我吃完中午饭回去给你,并同时签地坪的合同,让我先垫付40000元货款,我当时想着一两个小时的事,就同意了。我和厂家联系,对方说不抓紧打款,就赶不上今天的火车,会耽误发货。然后我就安排我公司的会计陈某某到正**关建行那转账,是用公司的账户直接转的。等到中午13时的时候,刘队长给我说泌阳县消防队也需要帐篷,泌阳要9顶,让我也先垫付,我感觉有点不对劲,我当时和对方说现在中午没上班打不成,得下午。就找人查询正阳县消防队刘队长的电话,我一看尾号三个7,就感觉不对,打过去之后,真正的刘队长当时没有接,等到后来刘队长给我回了过来,他说没有修地坪、拉练的事,我就到公安机关报案来了。

3、被告人孟**的供述

我是因为和孟某某一起在正阳县实施诈骗被上网了,我们诈骗成功后我们两个把钱平分,我们诈骗的手段就是冒充部队领导,以部队要做地坪取得他们的信任,然后再说部队拉练需要帐篷,让他们给我们代购帐篷,采用先打款后发货的方式骗钱。

2014年收麦前,当时我在漯河做磨豆腐生意赔本了,我就把磨豆腐的工具全部卖了,东西卖了后我就从漯河回到上蔡家中,回来的时候是刚过了五一。一天我小孩二舅付某某到我家中给我说:“我有个方法可以弄到钱”,我说:“什么方法”,付某某说:“四军我们关系好,我们得找一个新方法可以挣钱”,然后付某某就说这事需要先买手机和手机号,然后打12580查建设局的电话,我们自称是消防队的队长,就说有工程需要做让建设局给找两个建筑施工队,因为当时建设局的人也不知道我们是真的假的就给我们手机号,给了以后我们就按照手机号给施工队联系,刚开始说单位有活让他干,说了以后再说让他买帐篷,买帐篷就让施工队打钱,就这样骗的。

二、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孟**、袁某某伙同付某某,冒充正阳县消防队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0600元。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孟**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去了之后孟**说:咱一块骗钱,等会你冒充武汉帐篷厂的厂家,有人给你打电话订帐篷的话,你让对方先汇钱,每个帐篷要5800元。随后孟**给我一部手机里面插的是一张武汉的手机卡让我到一边等着,过的有一个小时左右,有一个驻马店的手机号打孟**给的手机,我接了电话后对方就问:是帐篷厂吗?我说:是。对方又说:有6米乘12米乘2米的帐篷吗?我说有。对方又说:我要7顶。我说:得先汇钱,每顶5800元。对方也同意了,挂了电话后,孟**又给其一个银行账号,我给对方发过去了,又过了一会,刚才给我打电话的人又打电话说:钱已经汇过去了,总共40600元。我挂了电话后就给孟**说:对方已经把钱打过来了,随后,孟**就拿着银行卡出去了。给我打电话的手机号是驻马店的,他给我发收货地址时其看到是正阳县的,具体地址忘了。当天下午孟**让我到他家分了14000元钱。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我是正阳**建公司支部书记,2014年5月14日我单位的李*甲接到一个男的电话,他说是正阳消防大队的刘**长,他们单位现在要搞绿化准备修地平,要我们给他干,搞个预算,当时李*甲给他们说话时,我恰好从外面回来,李*甲就把电话给我,我就给哪个人谈,我说一平方最低90元,他说明天到市里开会再给领导说说,当时我们就先这样说。第二天上午10点多那个男的给我打电话称是县消防大队的刘某某,他说昨天下午说的事,我今天给市支队领导汇报了,领导说一平方85元,到时开票按90元,他问我能干吗?我说没啥利益,我当时想我给刘某某认识我就同意。他随后就说我得给领导去说拨钱的事。大约10点多他又给我打电话说下午3点回来给我签协议,我说可以。然后他就说他们部队需拉练急用帐篷,他说18号就用。他说现在他回不来,你看能先替我办着吗,需要7顶帐篷。他还说他原来给姓赵的买过帐篷,因为买时是一顶7200元,让他报账时一顶是7500元,但是他报账时没有按7500元,因为这事我骂姓赵的了弄的不愉快,我不想给他联系,你就帮我联系,先给我付着钱,等我下午3点回去了我给你签协议时并把钱给你,他就把姓赵的手机号给我让我给他联系。然后我就给姓赵的联系,姓赵的说我现在不干这了,说在遂平搞房地产开发,他就把厂家的一个姓李的老板手机号给我,10点多我就给姓李的老板打电话,我说我要5米成10米,高2米军绿色峰行牌的帐篷要7顶,我就问啥价,姓李的说一顶5800元,我就给刘**回电话说一顶是5800元,刘**就说差价咱弟兄好喝酒。我后来就给厂家打电话快点发货。厂家说得先付款,7顶每顶5800元共计40600元,他把账号给我发过来。我就安排我们会计李*乙去给他们汇款,后来李*乙就到正**业银行在烟草局南侧的银行给他们汇了40600元人民币。随后李老板就问我货发到哪,我就把收货的地址给他发过去。他就问我地址咋还没发过来,我就说发过去了。他就说明天下午就可以到货。2014年5月15日下午3点我就问刘**啥时回来,那个电话就关机了。我就给姓赵的姓李的打电话都关机了。我就给消防大队真的刘**打电话问他,他说没这回事,我就知道被骗了。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孟**的供述。

付某某给我说诈骗方法后,我就在上蔡县崇礼乡林棠集镇上买了2张手机卡,在崇礼乡买了三个手机。我买了这些东西后就带着手机卡和手机到付某某家。在付某某家是我打的12580查的正阳县建设局的电话,我查了电话后就冒充消防队的队长打的建设局的电话,在电话里我说我们消防队有个打地坪的工程,让建设局的给我找几个施工队。这次正阳县建设局的人给了我两个施工队的手机号,然后是我给施工队的人打的电话,在电话里我说消防队里有个做地坪的活,你愿意干不,然后我还给施工队的人说要做成20公分厚,用C30的混凝土其余怎么说的我记不住了,然后我们又商量价钱,因为当时就是骗他的,他报什么价我都同意。对方同意后我过一会再给施工队的联系就说做地坪的事情定下来了,然后再给他说让他帮忙买训练用的帐篷,在这个时候我还给施工队的说我之前有个买帐篷的人的手机号码,因为我和那人关系搞僵了,然后我就让施工队的帮忙买,我说我要7个帐篷,然后我就把付某某的手机号给施工队的人。这时候施工队的就会给付某某联系,然后付某某就说每个帐篷5800元,必须要先打款再发货,然后施工队打款后我们就把手机号丢掉。然后我就再给袁某某联系让袁某某帮我取钱,袁某某帮我取10000元钱我给他1000元。当时是付某某说的,因为付某某把这个方法交给我后对我说如果我干就得跟我三姐夫孟某某一起干,还说孟某某家庭情况不好,让孟某某挣点钱。然后我就和孟某某按照同样的方法诈骗正阳县的另外一个人,因为我第一次打电话的时候正阳县建设局的人给我两个手机号码,我用了一个后第二天就和孟某某诈骗的另外一个人。这次是孟某某取的钱。

袁某某应该知道钱是我骗来的。我没给他说钱是怎么来的,我就告诉他让他取钱并给他点好处。他知道我是搞诈骗的,所以他知道我让他取的钱是骗来的。

(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

我以前就和孟**认识,2014年5月份的一天,孟**到我家里找我,说让我帮忙去取点钱,问我会不会在ATM机上取钱,我说会,然后孟**给了我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然后把密码告诉我了,我就拿着这张银行卡到新蔡县城的一个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取出来了两万块钱,当时我看了卡上显示的余额是4万块钱,但是ATM机一天只能取两万块钱,我就只取了两万块钱,取完以后我就回家了,当时孟**就在我家里等着,我拿着这两万块钱到家里以后就把钱给孟**了,当时孟**给我分了2000块钱,说是辛苦费,我就收下了。

三、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孟**、袁某某伙同孟某某,冒充鹿邑县消防队名义骗取受害人解某某人民币812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孟**的妻子付*乙自愿退赔被害人解某某损失25000元,被害人解某某出具收条、谅解书各一伤,同时请求对被告人孟**从轻处罚。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接到一个陌生号码的电话,自称是消防队的赵队长,消防队有一个2000多平方的混凝土地坪活,让我帮助介绍几个老实的建筑商,我当时也没有多想,就把解某某、张某某的电话告诉了对方,第二天解某某告诉我他被骗了,我和解某某一起去刑警队报的案。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我和孟**在周口鹿邑还进行过一起诈骗活动,诈骗了40600元人民币。和在正阳县进行的诈骗活动的方法一样,我和孟**按照计划进行诈骗活动,孟**拨打114查询周口鹿邑建设局和消防队的电话,然后孟**拨通消防队的电话获得了消防队长的名字,具体名字记不住了,然后孟**和鹿邑建设局联系,假冒消防队队长,让建设局帮忙找个工程队包工头,说消防队有修2000平米地坪的工程,但因为和工程队不熟,让建设局帮忙联系,并留下联系方式,电话号码我记不住了,等了有半个小时,建设局打电话过来提供了一个工程队的号。孟**就和那个工程队联系,先把修地坪的工程介绍一下,然后再讨价还价之后约定见面签合同,然后就挂电话了。等两个小时左右,孟**再和工程队联系,说支队拉练需要七顶帐篷,规格是5*10米的,价格是每个7200元,但是票可以开成7500元,因为支队领导知道了吃回扣的事,所以和卖家闹了点别扭,不方便直接联系了,麻烦工程队帮忙买帐篷,并提供了一个卖帐篷的电话。孟**已经准备好扮演卖帐篷的人,等着工程队打来电话孟**就告诉对方自己现在不做帐篷生意了,但提供一个北京峰行帐篷制作厂的联系方式。随后我扮演北京峰行帐篷厂老板,接到施工队电话后问对方何事,然后问清工程队要的帐篷的规格型号,商定要货日期,确定发货方式后我告诉对方该规格的帐篷每个出厂价是5800元,共计40600元,款到发货,随后我把银行卡号和户名给对方发过去,随后孟**找人取钱,然后把作案用的手机关机后和手机卡一起扔掉。诈骗得来的钱是孟**找人取的,取款人从里面提10%多点的钱,剩下的我和孟**平分。

2、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

2014年5月22日上午九点多钟,我接到鹿邑**质检站副站长王某某的电话,王某某在电话中对我说:“消防队赵**说,消防队有一个2000多平方的混凝土地坪活,给你联系一下,看你能不能干。”王某某又对我说:“我不认识赵**,他是先往住建局打的电话,又得到我的电话,让我问一下,我把你的电话给他了,我又把市政公司张某某的电话也给他了。”过了二十多分钟,一个自称是县消防大队的赵**,他给我说:“我们消防大队有一个2000多平方的地坪活,C25混凝土的,20公分厚,你给我算一下该多少钱一平方,明天我上周口支队开会,下午咱见面谈。”2014年5月22晚上我安排公司预算员对该工程做一下预算。2014年5月23日上午八点多钟一个手机号给我打电话说:“我是昨天给你联系的消防大队赵**,我现在周口开会,叫你算一下工程的价格多少,你算没有?”我说:“算了,每平方合105元左右。你咋不是昨天那个手机号了?”他说:“那个号手机没电了,我用我这个号给你打的,我给支队长汇报一下,你可需要预付款了?”我说:“需要。”他说:“预付款多少?”我说:“一般要40%。”他说:“行,我给支队长汇报一下,下午给你带回去。”他又给我打来电话说:我给支队长汇报了,支队长同意了,先付15万吧,下午都给你带回去。之后他又让我订的5×10米的帐篷,你帮忙给我联系一下,我26号之前等着用,搞消防演习的,并说我去年在老*那儿订的,开发票时多开300元钱,他给财务上说漏了,我臭骂他一顿,我不能再给他订了,你帮帮忙,我把老*的号码给你。我为了接这个工程,就给对方打电话联系,对方电话说,他现在已经不干了,你直接给北京厂里联系吧,并把北京厂里的电话给我了。我一看对方显示北京地区的手机号,我把我要买帐篷的意思一说,对方在电话中说:“是的,我经常给周口的老*供货,你订多少?多大的?啥颜色的?是迷彩的还是军旅的?你商量一下,还按老*的批发价给你,5800元一个,要现款。”我又给赵**联系,赵**说:“要军绿的,要7个,5×10米的,你订吧。”我说:“人家要现款。”赵**说:“你先付给他吧,一共得40600元,我给支队长汇报一下,下午连工程款一起给你。”我就又给北京的厂方联系订帐篷,北**方把他的账号发我手机上,名字是杨**,我就到农行往账号通过自动柜员机转了40600元的帐,又过了十多分钟,赵**又给我打电话问我钱打了没有,我说:“事已办好了,25号货都发过来了。”他说:“行,下午一起把钱给你。”,到11点多钟,赵**又给我打电话:“淮阳的也要,也是买不到,你再帮忙订七个吧。”我说:“我没有现钱了,等会再说吧。”他说:“再帮帮忙,钱已经给我罢了,下午我回去一起给你。”之后我就回家了,12点多钟时,赵**又催我办一下,于是我给北京的厂方打电话,又订了七个,并到农行用自动柜员机又转了40600元的帐。之后赵**又给我联系,我对他说事都已经办好了。赵**说:“你别急,吃过饭我关一下机休息会,你别有啥想法,下午我回去见面就把钱给你。”下午两点多钟,赵**又给我打电话说:“下午又通知个会是在县公安局开的,散了会我给你联系,可能得晚一会。”下午三点多钟,就到县消防大队去看看,我到消防大队之后,看到消防大队也没有2000多平方米的地方需要整,我就找赵**,一问,赵**确实到县公安局开会去了,于是就问问赵**的电话,不是先前给我打的那两个号,我就赶紧拨电话,一拨没人接,又拨,无法接通,我以为开会哩,不让接电话,于是就走了。到下午5点多钟,我就打电话问:“赵**,散会没有?”赵**说:“散会了,谁?有事吗?”我就说:“我是你联系做地坪工程,买帐篷的,你不是说散了会见面的吗?”赵**说:“我啥时候给你联系这事了,你有啥事你找王大队去。”我一听这口气,就知道事不对了,可能受骗了,我就到刑警大队报案了。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孟**的供述。

我在正阳诈骗后的一周左右,我和孟某某和以前的方法一样骗鹿邑县一个人二次,每次40600元,共计81200元。具体情节记不清了。

在庭审中孟国锋否认了诈骗二次,只承认诈骗鹿邑县一个人一次40600元。

(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

我帮孟**取钱的银行卡都是孟**给我的,他从哪里弄的我不清楚,我每次帮孟**取了钱都把银行卡给孟**,孟**怎么处理这些银行卡我也不知道,我一共帮孟**取了18万多元钱。具体哪一笔我记不清了。

4、书证。

(1)中国农**分行卡卡转账凭证。

证实2014年5月23日时18分、12时03分,被害人解某某两次汇往农行账号,姓名杨**,各40600元。

(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证实被告人孟**的妻子付*乙自愿退赔被害人解某某损失25000元,被害人解某某出具收条、谅解书各一伤,并请求对被告人孟**从轻处罚。

(3)被害人解某某收条一份。

证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的家人退赃款17000元。被害人解某某领取8500元。

四、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付某甲(已判刑)、付某某(已判刑)冒充消防队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464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的家人退赃款17000元。被害人任某某领取8500元。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甲的证言。

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我和付某某在一起喝酒,闲谈时起做生意的事情,说起冒充武警诈骗的事,付某某让我到安徽阜阳买几张电话卡,我去买了四张移动的卡,付某某自己买了一张武汉的电话卡和银行卡,东西准备好之后,我和付某某商量,冒充阜阳市武警队先和阜阳市建设局联系,问建设局包工程工头的电话,再和包工头联系,让付某某冒充帐篷厂家的人。之后我用在阜阳市买的卡打12580查阜阳市建设局电话,然后给建设局联系,在电话中冒充阜阳市消防队后勤工作人员,称有个工程让联系一下包工程的人,并留了一个手机号,之后有个包工头打我留的电话问是否有工程要做,我说有并在电话里商量好施工的价格后就挂了电话。大概半个小时后,我给包工头打电话说,工程计划领导已同意,请你帮忙买些帐篷,包工头问为啥自己不买,我说部队不让异地购物,你买过帐篷之后再卖给我们,我们才可以报账。那个包工头同意了,我把付某某自己买的武汉的电话号码给了包工头,包工头给付某某打电话说买帐篷的事,至于怎么说的就不知道了,我和付某某是分开接电话的。我和付某某相互配合诈骗那个包工头46400元钱,这钱是付某某找人取的,付某某分给了取钱的人一部分钱,具体多少不知道,我分了18000元钱,剩余的钱都给付某某了,因为银行卡是付某某买的他垫的有钱。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2014年农历四月的事情,离上次我和付*甲、袁某某骗46400元有一个礼拜左右,这次用的方法和上次一样前期也是给消防队的做地面,然后才提到买帐篷。这次骗的也是一个施工队的负责人,用同样的方法骗了46400元,不过这次取钱的我不认识,是按照在村里路边贴的小广告给对方联系的,对方取了钱后打电话,我就骑着电动车和取钱的人见面,把钱要回来。取钱的人要了8000元,剩下38400元我和付*甲平分了。银行卡是武**行的银行卡,卡号是多少记不住了,用户名是徐某某。付*甲用的是安徽阜阳市的手机号,我用的是武汉的手机号,号码是多少记不住了。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2014年5月26日中午13时许,我接到一个电话自称是阜阳消防支队的李**,消防支队院内有3000平方的路面需要做,我把报价报给那个自称李**的,那个李**同意了,停了大概有10分钟左右,自称李**的给我打电话说明天要消防演习,后勤缺少8顶帐篷,今天下午要入库,并给我一个卖帐篷的电话号码让我联系卖帐篷的,然后我就和卖帐篷的联系,我订了8顶帐篷,共计46400元,我用我朋友王*甲的账号给帐篷厂转的帐,帐篷厂的账号是农行徐**,停了40分钟左右,又让我帮他订16个防潮气垫,我又从买帐篷那里订了16顶防潮气垫,共计57600元,全部订好后,他给我打电话让我明天8点30分到消防支队找他,明天早晨把路面合同签掉,问我帐篷什么时候到,是否需要派车去拉。大约晚上18时左右,我给那个李**打电话,他手机关机就联系不上了,然后我打帐篷厂的电话也无法接通,联系不上。我去阜阳消防支队找李**,李**说他不知道,没有这事,我就感觉被骗了,就来报案了。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

有一次付*某还是付*甲给我打电话,记不清了,付*甲给我送的银行卡,我替付*甲他们取了6万多元,卡里还有3万多元,付*甲让我去金店刷黄金,我不会也没刷成。

4、书证。

被害人任某某收条一份。

证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的家人退赃款17000元。被害人任某某领取8500元的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孟**,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

袁某某,男,汉族,1968年07月22日出生。

证实了被告人孟**、袁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无前科的事实。

(2)前科证明

上蔡**礼派出所证实被告人孟**,在本辖区未发现犯罪前枓。上蔡县人民法院(1992)上法刑判字第87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抓获证明

证实2015年7月9日上蔡**礼派出所民警在上蔡县崇礼乡大方村一新建房屋内抓获被告人孟**、袁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刑初字第51号、1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孟某某、付*某、付*甲因诈骗已被判刑。

(5)证明

上蔡县公安局崇礼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了袁某某身份证,该人在2010年2月23日办理身份证时让其弟弟袁某甲去办理,袁某某现在户籍照片为其弟弟袁某甲照片。

(6)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

孟**2015年7月23日11时50分至12时在正阳县看守所讯问室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0号照片(该照片系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的被告人袁某某)是帮我取钱的袁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合议庭合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孟**参与第一、二、四起犯罪,诈骗金额161800元,数额巨大。袁某某参与取款第二、四、五起犯罪,诈骗金额148160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各自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孟**、袁某某伙同孟某某冒充消防队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69600元,经查,被告人孟**、袁某某没有供述该起诈骗事实,证人孟某某也没有证实该起诈骗事实。只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不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第四起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孟**、袁某某伙同孟某某冒充周口市鹿邑县消防队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解某某人民币81200元,被告人孟**及辩护人均认为只诈骗一起40600元。经查,被告人孟**在侦察机关供述诈骗周口市鹿邑县诈骗二起81200元,该供述是在侦察机关合法程序下进行的,是客观的,并且与被害人解某某陈述及中国农**分行卡卡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在2014年5月23日被害人解某某二次转入同一个姓名、同一个银行卡号81200元。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其取过180000多元钱,但分不清哪一笔。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取款金额与被告人孟**供述的诈骗金额也是相稳合的,因此,被告人孟**及辩护人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人该起诈骗金额为81200元。

被告人孟**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不成立的意见,经查,该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虽未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诈骗46960元,诈骗主犯被告人孟**提出合理质疑,对该起犯罪事实未采纳,因此,被告人袁某某的作案次数应确定为三起(其中第二起袁某某只取20000元),金额确定为148160元。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罪名应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对所取的款系诈骗款是明知的,被告人袁某某的取款行为在诈骗过程中是一个关键环节,否者,诈骗行为不能完成,因此,辩护人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人袁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亲属已将所得诈骗赃款17000元退还被害人解某某、任某某各8500元。被告人孟**的亲属与被害人解某某达成退赔协议,被告人孟**的妻子付*乙退赔被害人解某某损失25000元,被害人解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二被告人部分退赃,被告人孟**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对二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退赃款金额、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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