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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姚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至6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到被告承包的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的山西**集团工地进行拉渣土运输,被告支付了6000元拉渣土运费款后,下欠的335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今欠工程款叁万叁仟伍佰元整”欠条一张,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运费款33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3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姚**欠原告工程款3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的山西**集团工地拉渣土,除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拉渣土运费款后,下欠运费款335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今欠,工程款叁万叁仟伍佰元整,(¥33500.=),姚**,2014.3.1”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因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运费款33500元,并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3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王**运费款3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7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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