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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为婚前了解不够,二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尽丈夫的义务,对原告冷漠无情,不会处理家庭矛盾,并多次找人到原告家中闹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曾向原告送彩礼40000元,还送有金手链、金项链和金戒指,价值7000元。由于婚后二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而且由于送彩礼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7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3月7日新密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家境原来一般,因为结婚向原告送彩礼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2、证人袁*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二人的媒人,定亲时被告向原告送礼金20000元及金手链、金项链和金戒指,送好礼金为20000元;3、证人李*乙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被告的邻居,结婚后不久原告就不经常在被告家居住,至2015年9月份之后,原告就没有回过被告家。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产生矛盾。2015年9月以后,原、被告二人开始分居,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新日电动车一辆、棉被八条。被告婚前向原告送彩礼现金40000元,还送有金手链、金项链和金戒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均系二人自愿行为,根据婚姻自由原则,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婚前曾向原告送彩礼及三金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应当返还彩礼,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二人结婚并且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因为感情不和而导致离婚,所以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原告应当返还彩礼15000元及金戒指一枚。因金戒指已在被告处,故原告不必再予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告李*甲婚前个人财产:新日电动车一辆(已在原告处)、棉被八条,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李*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张*人民币15000元及金戒指一枚(已在被告处)。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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