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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曲*来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来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4月22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租金17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76元,2015年5月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以上共计170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曲*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来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矿务局大楼的房子,每年租金33000元,租期一年,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一年的租金33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6000元租金,下欠17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17000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7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曲*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债务1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受理费227元,由被告曲*来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曲*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该租赁房屋马上要拆迁,故意与房屋所有权人郑州**有限公司串通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损害第三人即上诉人的利益,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该退还上诉人已经缴纳的租金,同时上诉人不应该再支付被上诉人所谓17000元欠款。2、事实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后,上诉人花费30000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实际使用到2015年2月份,就得知租赁房屋要拆除,不得不停止经营。上诉人为此多次找被上诉人交涉要求退还租金无果。上诉人实际使用租赁房屋6个月,即使要付租金也顶多付半年租金,被告向其支付的16000元足够,不应该另外再付给被上诉人17000元租金。同时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因装修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并没有客观查明上述事实,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7000元租金错误。3、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的欠条上明确注明:“此为租房金,如房屋拆除,此款作废”。租赁房屋早被拆除,依据该约定,被上诉人无权向人民法院主张欠条记载的17000元欠款。原审法院并没有对欠条上注明内容审理查明,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公平、公正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如上诉人所说是与他人恶意串通的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把门市房转租给上诉人使用,是事先经出租方郑州**有限公司同意才转租的。且转租该门市房时,上诉人就已经预见到该门市房有可能被拆迁,因此上诉人才只交给被上诉人16000元房租,并出具了下欠17000元租金的欠条一张。上诉人一直使用该门市房直到租赁合同期满。而不是如上诉人所说实际使用到了2015年2月份,直到租赁合同期满,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该房屋没有把门市房钥匙交还给被上诉人。因此,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的房租,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附条件已成就,应当依法偿还所欠租金。上诉人在欠条中注明:如房屋拆除,此款作废。这属于附条件生效的,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条件已成就,因此,上诉人应当依法偿还所欠租金17000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曲双来提交被上诉人王**给其发的短信资料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在合同期限内被拆除,欠条内容因此不成立。被上诉人王**质证称,对短信内容没有异议,但它只能证明附条件有可能要实现,至少证明2015年7月18日上诉人仍在使用涉案房屋。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曲双来与被上诉人王**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依照意思自治签订《租房协议》,合法有效,故应当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曲双来称被上诉人王**故意与房屋所有权人郑州**有限公司串通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曲双来称其实际使用租赁房屋仅有6个月,且涉案房屋在合同期限内被拆除不应另付17000元租金。虽在二审中曲双来提交了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短信资料,但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在合同期限内被拆除及曲双来使用涉案房屋6个月,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曲双来主张装修损失30000元,应由王**赔偿。因其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对此曲双来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上诉人曲双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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