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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红旗诉新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麻红旗诉被告新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红旗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给被告运送晋城原煤,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下欠原告原煤款共计103600元,被告处过磅人员刘**向原告出具欠原煤款证明一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证明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共偿还原告煤款6000元,下欠9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起按原告煤款97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8月18日被告新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签名确认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新密**有限公司欠原告煤款103600元,除已付的煤款6000元,下欠煤款976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新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给被告祥**司运送原煤,2014年8月18日双方经算账,被告下欠原告煤款103600元,由证明人刘**出具欠煤款证明条一份,被告祥**司法人苏**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两次支付给原告煤款6000元,下欠97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煤款97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祥**司欠原告煤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7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欠原告麻红旗煤款97600元,并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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