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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程平路一矿口4号楼2单元7层西户的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协议离婚后该房屋银行贷款由原告承担,现该房屋贷款原告已经按照离婚协议还清,但是被告李某某屡次不配合过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判令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程平路一矿口4号楼2单元7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3、被告李某某协助原告杨*办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程平路一矿口4号楼2单元7层西户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效力无异议,但是原告请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杨*与被告李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位于卫东区程平路一矿口4号楼2单元7层西户的房产归女方所有。第三条约定:银行还贷债权债务归女方所有。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杨*将争议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还清。贷款还清后,经原告杨*多次催促,被告李某某一直不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银行明细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杨*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杨*办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程平路一矿口4号楼2单元7层西户(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字第F20090701199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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