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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与被上诉人周**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与被上诉人周**健康权纠纷一案,周**于2015年8月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樊**赔偿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元整;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樊**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7时20分许,原告开车经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以原告在其家门口按车喇叭,吵醒了其睡觉的孙子,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用西瓜刀背将原告脖子处打伤,原告在夺刀过程中左手食指被划伤,被告又向倒在地上的原告身上跺了几脚,并砸烂了原告豫AL7B28号启辰牌轿车前挡风玻璃。原告拨打110报警后,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多出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用2974.98元。新密市公安局以被告打伤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1000元,又以被告砸烂原告轿车前挡风玻璃,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新密**证中心受新密市公安局的委托,于2015年7月23日,对原告豫AL7B28号启辰牌轿车前挡风玻璃受损鉴定认定价格为14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8天计算为906元(按照原告工资每月34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36.48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天79.56元标准计算,按1人护理);营养费用按每日10元计算,住院8天为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河南省公差人员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考虑原告受害地点与其所住医院的实际路程,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赔偿原告周**医疗费2974.98元、误工费906元、护理费636.48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937.46元;二、被告樊**赔偿原告周**车辆损失费14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樊**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非法采信新密价认鉴(2015)6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医疗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新密价认鉴(2015)6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医疗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费等费用;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樊**将周**打伤,并将周**的车辆损坏,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新密价认鉴(2015)6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审判决认定周**豫AL7B28号启辰牌轿车前挡风玻璃受损价格为1479元并无不当,樊**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樊**称原审判决非法采信新密价认鉴(2015)6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周**的护理费、医疗费正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拴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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