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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储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苏省第**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储运公司(以下简称久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公司)、原审被告苏省第**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9月19日,江**建与美**司就改建工程中的钢结构及彩板围护部分的安装工程签订了委托加工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余款11.5万元为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壹年)满后,业主付款十五日内退还质量保修金。2006年12月24日,江**建与久**司共同向美**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完工后支付钢结构工程进度款35万元。2008年2月15日,本案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2008年4月17日在郑州**员会进行备案。工程完工后,久**司向江**建支付了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但江**建未按约定向美**司支付工程款。二、2008年,美**司曾以江**建、久**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8)金*一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认定江**建应给付美**司工程款301500元,质保金115000元该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判决江**建支付美**司工程款301500元,久**司承担连带责任。美**司、江**建、久**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美**司就质保金另行诉至原审法院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美**司与江**建自愿签订委托加工及安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进行备案,江**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质保全退还美**司。美**司要求江**建退还质保金11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美**司请求久**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久**司承诺完工后支付钢结构工程进度款35万元,扣除原审法院已判决久**司承担连带责任的301500元外,久**司仍应在剩余48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省**有限公司质保金115000元。河南**储运公司在48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河南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江苏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久**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一、江**建未出庭,不能证明江**建尚欠美**司质保金的事实,本案牵涉到第三方久**司的责任,江**建必须出庭才能做出相应判决。二、久**司已将全部质保金退还江**建,江**建如何退还质保金是他们之间的事情,与久**司无关,久**司并未直接收取原告的质保金。三、工程进度款承诺随着工程完工工程款支付完毕就履行完毕,该承诺并不涉及质保金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美**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美**司答辩称:质保金是江**建未付工程款的余款,原来的判决已对此予以确认,在原来两审中,江**建对此并无异议,只是对工程质量有异议。久凌公司应当对江**建的35万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建未出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江**建应当依约将质保金退还美龙**凌公司承诺完工后支付工程进度款35万元,扣除(2008)金*一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判定的301500元外,久**司应当在剩余的48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久**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河南**储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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