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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亿**限公司、河南帝**有限公司与姬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亿融财务**公司(以下简称亿**司)、河南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司)与被上诉人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姬**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亿**司、帝**司连带偿还其借款110000元;诉讼费用由亿**司、帝**司承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湛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亿**司、帝**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7日,亿**司向姬**出具借据一份交姬**持有,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姬**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大写)(110000.00)。月利率20‰,期限3个月,即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当日,姬**将11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入指定亿**司的银行帐户。2014年12月31日,亿**司、帝**司一同向姬**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裁明“……一、凡未到期的客户合同按照原利率支付利息,到期的客户合同从到期日起再续签半年,续签半年期间按原合同利率支付利息,续签合同到期后,一次性偿付本息。二、为确保出资客户本金及利息的按时支付,帝**司承诺对亿**司所欠本息实施全程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亿**司向姬**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2日止;之后亿**司未再向姬**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帝**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亿**司偿还姬**借款本息,故引发本案诉争。2015年10月13日庭审中,姬**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亿**司、帝**司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20‰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亿**司向姬**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20‰,借款期限三个月,有帝**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亿**司未按约定向姬**偿还借款本息;帝**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引发本案诉争。亿**司应依法承担债务清偿之责任,故姬**要求亿**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帝**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姬**主张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约定20‰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帝**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亿**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亿融财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姬**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0‰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河南亿融财务**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896元,由被告河南亿融财务**公司、河南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亿**司、帝**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亿**司按年息6%计算支付姬**利息6050元;诉讼费由姬**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为20‰,2014年11月河南亿融财务**公司出现兑付本息困难,河南亿融财务**公司在2015年7月9日向投资客户公告了《保证亿融客户利益兑付方案》中明确将年息调为6%,姬**及其他投资客户均未异议。原审法院按月息20‰计算姬**的利息缺乏事实,应按年息6%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姬**答辩称,亿**司、帝**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对于亿融公司陈述的该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投资客户公告了《保证亿融客户利益兑付方案》,在该方案中明确将利息调为年息6%一事,姬**表示不知情亦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亿**司向姬**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20‰,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由帝**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亿**司、帝**司应按约定连带清偿姬**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亿**司、帝**司上诉称借款利息应按年息6%支付,理由为亿**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投资客户公告了《保证亿融客户利益兑付方案》,在该方案中明确将利息调整为年息6%,姬**对此无异议。二审中姬**明确表示对该利息调整一事不知情,亿**司、帝**司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利息调整得到了姬**的认可,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利息调整仅是亿**司的单方行为,不能对姬**产生效力,亿**司、帝**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亿**限公司、河南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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