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华通**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华通**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后,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02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华通**限公司在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5000元。2015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委托代理人吕**、吕**,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通**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2年7月份,我自己购买有一辆豫C79055号混凝土搅拌车,到被告华通**限公司承包的、地址在新安县五头镇独树连霍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1标段项目工地干活。口头约定:结算混凝土搅拌车使用费按方计算。期间,被告不定时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完。当工程结束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本案第三人款额未结算为由,一直未付款给我。2014年7月15日,被告给我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此期间,被告仅支付我1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混凝土搅拌车使用费7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华通**限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开始,被告华通**限公司租用原告郭**的混凝土搅拌机到被告承建的新安**尤坟嘴连霍*(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2标段项目工地干活。2014年7月15日,双方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万元,被告方会计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郭**灌车使用款80000元(人民币捌万元整)。本欠款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华通**限公司连霍**(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2标段项目经理部(加盖公司公章及公司财务章)。经手人秦沛,2014年7月15日。”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支付1万元,其余7万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华通**限公司租赁原告郭**混凝土搅拌机,经双方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公章,证明被告华通**限公司欠原告郭**混凝土搅拌机租赁费8万元,双方的行为符合租赁合同的要件。现原告已按合同把自己所有的混凝土搅拌机交给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现因被告华通**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租赁费,原告持欠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通**限公司支付所欠剩余租赁费7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第三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华通**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郭**支付租赁费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890元,共计2740元,由被告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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