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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郭**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原告郭**与被告郭**签订一份宅基地转让合同书,载明“甲方:郭**,乙方:郭**,现我村村民甲方(郭**)愿将自己的宅基地,同所种十二棵杨树一起转卖给本村村民乙方(郭**)所在位置郭付合家以东宽11米,长13米,现金一次付清,肆仟元整(¥4000元)。附:如有违约,单方须赔偿对方壹万元(¥10000元),双方签字为证:甲方:郭**乙方:郭**证人:郭**,2006年6月28日。”后原告郭**向该宅基地内进行了垫土。原告需建房屋时被告郭**阻止称钱未给够。被告郭**已将宅基地内的十二棵杨树卖掉。2014年1月26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现金1000元整,2014年1月26日,郭**。”2015年5月3日,原告郭**父亲郭**向被告郭**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郭**现金肆仟元整,郭**,2015.5.3号。”郭**收到该款后,已交给原告。被告郭**以原告未一次性支付4000元不让原告在该宅基地建房。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郭**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交付4000元。被告郭**对2014年1月26日收到现金1000元的收条有异议,申请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2014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1000元,与被告庭审时原告陆续共向其支付3000元的陈述相吻合,可以认定原告郭**未依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4000元。故对被告郭**辩称原告未一次性给付4000元款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将4000元退还给原告的父亲、原告之父将4000元交付原告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双方已自行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宅基地款5000元,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10000元,因原告违约在先,对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垫土款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对被告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上诉人根据转让合同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000元,协议书明确具体,足以认定,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了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个账本上的内容,该账本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内容混乱不清,其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认定;在原审时上诉人出具的1000元收条被原审法院曲解内容;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3日将4000元退还给上诉人父亲这一事实不能表明是郭**解除合同的意思,这严重违反合同当事人的相对性原则;关于垫土款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第二页显示是认定垫土这一客观事实存在的,应酌情按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作出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06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合同,因为被答辩人没有那时付清款项,答辩人没有将宅基地交付被答辩人,而答辩人也将4000元现金交还给被答辩人的父亲郭**,并有收条以证实,因此证明被答辩人和答辩人的转让合同已经自行解除,被答辩人原审诉请答辩人返还宅基地款5000元已没有事实依据;而要求的违约金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垫土款5000元,因双方所签订宅基地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被答辩人无权在答辩人的宅基地上垫土,而且被答辩人也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所以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请也不应当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006年6月28日,郭**与郭**签订一份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1月26日,郭**陆续共向郭**支付了4000元,因上诉人郭**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郭**4000元,故郭**以郭**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4000元为由不让其在该宅基地建房。2015年5月3日郭**将4000元退还给郭**的父亲、其父将4000元交付郭**,故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与郭**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双方已自行解除并驳回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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