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获嘉县史**委员会与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获嘉县史**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委会)诉被告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柳**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2016年1月25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原告高**委会获得高庙党支部与被告胡**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胡**承包本村74.8亩土地,承包期限四十年(2005年元月-2045年元月),从2005年1月至2015年的十年不交纳承包费,从2015年1月开始每年交纳承包费2886元(平均每亩承包费为38.58元)。该合同上盖的是高庙村党支部的印章。原告高**委会认为,承包合同的发包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显失公平侵害村集体和村民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5年1月1日高庙党支部与被告胡**签订的《高庙村砖厂起土坑养鱼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被告所争议的合同即2005年所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1、1993年11月25日所签合同原告高**委会严重违约,给被告胡**造成巨大损失。2、双方争议的所签合同是对1993年合同的续签,符合法定程序。3、合同已经履行10年,被告胡**进行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4、最高院于1999年《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规定》第25条明文规定此类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请求驳回原告高**委会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日高庙村砖厂起土坑养鱼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系高庙村党支部与被告胡**签订的合同;2、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高**两委的会议记录,证明原告高**委会在正常工作;3、2004年4月至2005年4月原告高**委会的差旅费报销单、干部借资表、收到条;4、2015年6月19日获嘉县史庄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高**委会在正常工作;5、2005年1月31日、2月24日原告高**委会的记账凭证、收据,以证明原告高**委会的公章在正常使用;6、2005年4月29日、5月19日原告高**两委会的会议记录,以证明原告高**委会换届时间和换届结果;7、2015年5月27日,高庙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以证明原告高**委会2015年5月26日收到被告胡**送来的2005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后,召开全部党员、村民代表会议,与会人员表决签名请求依法废止该合同;8、1993年11月25日,原告高**委会与被告胡**签订的承包合同,以证明该合同承包期10年,承包费28860元,后四年每年承包费是4810元;9、2015年原告高**委会与高庙村民签订的滩地承包合同每亩每年301元,其他土地每亩每年550元;10、①、史庄乡政府的证明;②、2004年村委与高庙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2份。以上证据证明2003年至2005年期间,高**委会在正常工作;11、调查笔录6份,证明2005年1月1日的合同没有经过两委会会议及村民会议,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且村委会在正常行驶职责。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对原告高**委会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被告胡**认为原告高**委会提交的证据2、3、4、5只能证明高庙村党支部正常工作,不能代表高**委会正常工作,从2002年至2005年高庙村无村委会,有村委会公章;被告胡**认为原告高**委会提交的证据6证明高庙村以前没有村委会;被告胡**对原告高**委会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不具备真实性;被告胡**认为原告高**委会提交的证据9、10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胡**认为这两个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乡政府的证明里面写到后几个同志参与工作,印证了所签合同的临时性、指派性,未经选举性,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胡**认为原告高**委会提交的证据11超过举证期限,违背民诉法的程序,有悖于民诉法公正独立审判的原则,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高**委会提交的证据1、8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高**委会提交的证据2、3、5、6、7系原告高**委会的工作记录及材料,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高**委会提交的证据4史庄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及证据10中镇政府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高**委会提交的证据9与证据10中承包合同系原告高**委会与其他村民签订的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高**委会提交的证据11系原告高**委会单方调取,违反证据规则,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993年11月25日签订的《高庙砖厂起土养鱼承包合同书》一份;2、2005年元月1日签订的《高庙村砖厂起土坑养鱼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2005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对93年承包合同的续签,由于高**委会尚未选举成立,才由高庙**员会代替村委会签订05年的承包协议;第二组证据:1、张**、胡**、胡可以、高金河、胡**分别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05年元月1日前没有选举村委会,由支部签章代替村委会;2、胡**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由于村委拆除砖厂电力设备、供水不能保证,使被告胡**鱼塘无法正常养殖,造成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高**委会对被告胡**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因其真实性无法证明。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被告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未出庭,不能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胡**提交的证据2、3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调取的证据:1、胡**、胡**、张**的调查笔录;2、胡**的任命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高**委会认为这三份调查笔录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范围的证据,证人不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高**委会对证据2胡**的任命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印证,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93年11月25日,原告高**委会与被告胡**签订了《高庙村起土坑养鱼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承包高庙村坑塘地74.8亩地,承包期限为:1994年元月1号-2003年12月底。承包费96年每亩20元,97年每亩31元,98年99年每亩40元,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每亩65元。2005年元月1日,张巨**党支部与被告胡**签订了《高庙村砖厂起土坑养鱼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胡**继续承包高庙村坑塘地74.8亩地,承包期限四十年,从2005年元月-2045年元月。合同约定:“甲方:张巨**党支部,乙方:胡**……鉴于1997年底,乙方承包经营期间,村砖厂倒闭,供电停止,村里收不齐水费,供水不能保障等情况,给乙方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乙方不能继续经营水产养殖,须从原来的挖坑养殖转为填坑种植。劳工费力,经济损耗。甲方决定免除乙方从2005年元月--2015年元月的承包费(如果甲方在十年内任何时间消除了对乙方供电供水的影响,乙方即从当时开始交纳承包费用)。2015年元月以后,无论甲方是否消除供电、供水对乙方的影响,乙方均应按每年2886元交纳,交费时间为每年农历十月底前,逾期不交清承包费,甲方有权依法中止合同……”。2015年6月29日,原告高**委会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05年1月1日高庙党支部与被告胡**签订的《高庙村砖厂起土坑养鱼承包合同》无效。

另查:2005年1月1日高庙党支部与被告胡**签订的《高庙村砖厂起土坑养鱼承包合同》上甲方高庙党支部工作人员的签名为:胡**、张**、高**、胡**、胡**、胡**、胡可以。庭审中,原告高**委会称,2005年1月1日,胡**任高庙村支部书记,张**任支部委员,高**任支部委员,胡**任村委会主任,胡**任村委委员,胡**任村委委员,胡可以任治安主任。2005年5月19日,胡**担任高**委会主任职务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5年1月1日高庙党支部与被告胡**签订的《高庙村砖厂起土坑养鱼承包合同》上加盖了高庙村的党支部印章,且合同中注明:“鉴于村委尚未选举成立,由党支部签字盖章代替”。甲方高庙村支部工作人员有三名高庙村党支部干部:胡**、张**、高金河;四名高庙村村委干部:胡**、胡**、胡**、胡可以。甲方名单中有时任村委会主任胡**及时任党支部书记胡**。根据《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综合本案,被告胡**有理由相信高庙党支部有代理权,故2005年1月1日高庙党支部与被告胡**签订的《高庙村砖厂起土坑养鱼承包合同》的发包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第1款明确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胡**系原告高**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承包原告高**委会的土地无需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故该合同并不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根据2005年1月1日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内容可看出免除承包费的理由是由于村里未能保障用水用电,由原来的挖坑养殖变填坑种植。故该合同签订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2005年1月1日高庙党支部与被告胡**签订的《高庙村砖厂起土坑养鱼承包合同》发包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本院对原告高**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获嘉县史庄镇高庙村民委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获嘉县**村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