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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河南华**限公司官道口灾后重建安置小区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与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及一审被告河南华**限公司官道口灾后重建安置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官道口安置小区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华**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三民三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华**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司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长**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申请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官道口安置小区项目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0月18日,长**司(甲方)与官道口安置小区项目部(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需钢材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甲方应将钢材送到乙方指定地点。2、乙方需用钢材计划单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及时组织货源,按时交货。3、价格双方确认后,乙方应提前付甲方总货款的40%,剩余款应在30日内无条件付清。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清剩余货款,乙方应每天付所欠款的10%违约金给甲方。4、因合同双方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起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长**司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官道口安置小区项目部代表人练杰于2011年1月15日向长**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三门峡**限公司钢材款壹拾万元整。”2011年3月11日,练杰向长**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三门峡**限公司钢材款伍拾万元整。”上述2份欠条,均加盖有官道口安置小区项目部的印章,欠款共计为60万元,后经长**司催要,至今未偿还。长**司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6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4月12日起,利息按10%每天计算至付清之日)。

另查明,2010年10月2日,卢氏县官**建指挥部与官道口安置小区项目部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华**司承建卢氏县官道口镇灾后新农村社区建设工程,具体承建规划区内1号、2号、3号、4号楼建设,工期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该协议书发包人处加盖有“卢氏县官**建指挥部”的公章,承包人处加盖有“河南华**限公司”的公章,并有署名“宋俊才”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长**司与官道口安置小区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长**司如约向官道口安置小区项目部提供钢材,官道口安置小区项目部向长**司分别出具2份欠条,可证实官道口安置小区项目部拖欠长**司货款60万元未还的事实。由于官道口安置小区项目部未依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官道口安置小区项目部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由于官道口安置小区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责任主体资格,其所负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华**司负担。官道**指挥部与华**司签订的协议书,加盖了华**司的印章,该协议证实华**司承建官道口灾后重建安置小区。华**司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长**司与官道口安置小区项目部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应从2011年4月12日起计算。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司偿还长**司钢材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长**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华**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华**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栾川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外人王**诉练*、华**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工程与本案为同一工程,该案中,练*代理人答辩称华**司与该案无关,练*是实际租赁人。对于该工程承包合同上的公章,练*代理人称与华**司无关,是其朋友在卢*有个项目部。栾川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2012)栾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王**没有证据证明练*和卢*县官道口镇官道口村基建指挥部签订承包合同时使用的“河南华**限公司官道口灾后重建项目部”印章,是经华**司授权后刻制和使用,故请求华**司对练*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重审中,经到卢*县官道口镇官道口村基建指挥部核实,该指挥部在其与河南华**限公司官道口灾后重建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了公章。华**司在本案二审中向卢*县公安局报案称练*冒用其名义签订合同,并伪造印章,卢*县公安局予以受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长**司称卢氏县官道口镇灾后新农村社区的1号、2号、3号、4号楼为华**司承建,其对此提交的其与官道口安置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及该项目部出具的欠钢材款的条据,可以证明练杰所负责的该项目部在承建上述工程中欠其钢材款的事实,无法证明该工程为华**司承建。卢氏县官**建指挥部在其与河南**团公司官道口灾后重建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法证明该协议书原件上的公章及签名是否为华**司所为。在栾**院审理的王**诉练杰、华**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练杰在该工程中对外签订的合同及所使用的公章是经华**司授权所为,现长**司亦没有新的证据,故其主张该工程为华**司承建证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河南华**限公司官道口灾后重建安置小区项目部未经注册,在无法认定该项目部是华**司设立的情况下,因该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法判决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河南华**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三门峡**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9600元,由被上诉人三门峡**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长**司申请再审称,官道口灾后重建项目部与官道**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上有华**司的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协议书证明了涉案工程是由华**司承建的,原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盛公司辩称,我方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练*我方至今不认识,本案申请人所说的工程并非我方承建。该工程系练*假冒我公司名义承接,我方没有授权,该事实已经生效的(2012)栾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确认,练*在该案中称涉案工程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申请人应向练*主张权利。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第一,2010年10月18日,三门峡**责任公司(甲方)与华**集团官道口灾后重建项目部(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在该合同尾部乙方的签字人是练*和苗**,加盖了河南华**集团有限公司官道口灾后重建安置小区项目部的公章。第二,本案中长宏公司提交欠条两份,具体内容如下,第一份为“欠条,今欠到三门峡**限公司钢材款壹拾万元整。欠款人:练*苗**,2011.元.15,河南华**集团有限公司官道口灾后重建安置小区项目部”。第二份为“欠条,今欠到三门峡**限公司钢材款伍拾万元整。欠款人:练*,2011.3.17,河南华**集团有限公司官道口灾后重建安置小区项目部”。两份欠条上均加盖有河南华**集团有限公司官道口灾后重建安置小区项目部的印章。第三,2014年3月13日,华盛**公司印章,旧印章下部后四位数字是7263,新印章下部后四位数字是0864,有河**安厅出具的印章销毁证明为证。第四,2014年9月17日,卢氏县公安局作出卢*(经侦)不立字(2014)00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对华**司控告的卢氏县官道口镇练*合同诈骗案决定不予立案。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第一,官道口安置小区项目部应当进行工商登记但未登记,练*和苗**即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长**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又出具欠条,且在两张欠条上写明欠款人分别为练*、苗**,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出具欠条的行为人为当事人,将官道口安置小区项目部列为当事人不当。第二,长**司认为是华**司设立了官道口安置小区项目部并承建了涉案工程,证据是官道口灾后重建项目部与官道**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上有华**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该协议系复印件,复印件上刻有“河南华**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不清楚;官道**指挥部在该复印件上注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负责人李**称涉案工程是由华**司承建的,但经本院三次调查李**拒不提供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材料和协议书原件;练*自始未到庭,无法核实复印件上承包人处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就是华**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宋**的签字,导致涉案工程是否为华**司承建、官道口安置小区项目部是否为华**司设立等事实证据不足。第三,原二审期间,华**司称练*冒用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伪造印章,向卢氏县公安局报案,但2014年9月17日卢氏县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三民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和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河南华**限公司已交,予以退还。

再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三门峡**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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