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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何**、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何**、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何**、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4月21日10时左右,被告何**驾驶豫CVC8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县铁门镇玉梅村王**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距铁三线交叉口东五十米处,与同向右侧行走的我脚部相碾压,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开车将我送进新安县铁门卫生院住院治疗半个月一直未见病情好转,后又由被告将我送到新**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我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2015年6月3日由新**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不负事故责任。我出院之后,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2474.81元;2、二次手术费用保留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强辩称:我垫付有106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0时左右,被告何**驾驶豫CVC8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县铁门镇玉梅村王乔洞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距铁三线交叉口东五十米处,与同向右侧行走的原告赵**脚部相碾压,造成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被送往新安县铁门卫生院治疗14天,未住院,因病情一直未见好转,遂于2015年5月4日被送往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多发粉碎骨折脱位。原告2015年5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期间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7250.25元。2015年6月3日,新安**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不负事故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向我院提出申请对其遭遇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人数、期限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左足多发粉碎骨折脱位的伤情为十级伤残;2、赵**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35元。原告赵**系农村户口。被告何**为原告垫付费用9070.25元。

另查明,豫CVC86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何**,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赵**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8185.25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计住院17天,经核算为850元;3、关于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30元/天过高,原告共计住院17天,经本院核算为340元;4、关于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8472元/年标准,原告主张78.01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治疗17天,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经本院核算为7332.94元;5、关于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6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主张的10160.14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户口性质,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经核算为18832.2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赵**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原告赵**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赵**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合计51000.53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1000.53元,由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能够足额代为赔偿,故被告何**不再向本案原告赵**赔偿,对于被告何**已垫付的9070.25元,可在案件执行时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1000.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团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61元,由原告赵**负担受理费81元,由被告何**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1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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