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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于宽、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远诉被告杨**、于宽、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于宽、杨**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远诉称:杨**是被告于宽之夫,被告杨**、杨**之父,系原郾城区县万金信用社和中国**城县支行的信贷员,在原万金乡杨庄村设两个代办站,代办信用社和农行业务,1997年10月11日,杨**因揽储让原告在他的代办站存款7000元,但杨**当时说没有存单了,只以他个人名义给原告写一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杨*远现金柒仟元整,利息壹分两厘,收款人:杨**。1997年10月11日,原告当时说:你写这个条会中吗?杨**说“中的很,反正你早晚得到我这里来取,没事。”2003年,杨**因突发心脏病死亡。综上所述,杨**收取原告现金并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死亡后,被告继承了杨**的遗产,就应当承担支付杨**债务的义务,被告拒绝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7000元及利息18144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8144元(到2015年10月11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于宽、杨**答辩称:1、经答辩人辨认,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不是其父亲书写,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认;2、被告父亲2005年5月去世,至今已经10年,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从未主张此项权利,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且收到条书写日期距答辩人父亲去世也已有七年,收到条也并不直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3、三被告并未实际继承杨*有的财产,没有理由代杨*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杨*有为农村户口,只有家庭共有房屋几间,去世时没有什么遗产。综上,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且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提交证据有三份证据:1、杨*有亲笔书写的收到条一份;2、1996年10月7日杨*有给原告开具的存单一份;3、1996年10月11日杨*有给原告开具的存单一份。三份证据证明杨*有是原郾城县万金信用社信贷员,承担着为万金信用社揽储的业务,收到条具有存款的性质。

被告杨**、于宽、杨**质证称,三份证据书写的杨*有已于2005年5月死亡,经三被告鉴定辨认,无法确认字迹为杨*有书写,且收到条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杨*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储蓄存单本身也只表示杨*有代理农业银行揽储的行为。书写时间为1997年10月11日,距今已有18年,杨*有死亡时间距今有十年,都均已远远的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远诉称中的杨*有系被告杨**、杨**父亲,被告于宽的丈夫。原告杨*远提供的欠款证据上面显示的时间为1997年10月,距今已经17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远称自1997年10月起从未向杨*有及三被告追要过该笔欠款。

另查明:杨*有已于2005年5月份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间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杨**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并无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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