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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1日河南省**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郑某某赔偿支付张某某85246.95元,(2011)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15日生效,被告人郑某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2月份收到庄头乡政府给予的2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汴民终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尉*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收到条,户籍证明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辩解,收乡政府给我的二万元是欠群众的地亩款,按照政府的要求给群众发了19600元,余400元自己看病和过年花了。本人确实没有能力履行判决。

辩护人张**、张**辩称,指控郑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某某年老多病,已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乡政府给的二万元是欠群众的地亩款,按照政府的要求给群众发放了,不构成犯罪,应宣告郑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河南省**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郑某某赔偿支付张某某85246.95元,(2011)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15日生效,被告人郑某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2月份收到庄头乡政府给予的20000元,大部分向群众发放,部分用于个人消费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收到庄头乡政府给予20000元,大部分用于给群众发放地亩款,部分用于看病和过年的事实。2、(2011)汴民终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尉*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证明民事判决情况及生效时间。3、收到条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收到庄头乡政府给予的20000元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5、尉*县庄头乡某某村委会的证明、发放地亩款清单证明,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金发放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举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郑某某在收到乡政府款项后,大部分用于归还村民地亩款,实际履行判决能力有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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