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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多次跟随被告施工,完工后,被告均未全额支付报酬,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共计52100元,并承诺短期内归还。其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辞,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52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其只给原告出具过1份欠条,并非原告所称的2份。2、其已经支付原告大部分劳务费,大约有2万余元。3、原告承揽的工程是济源市住建局的,住建局将工程转包给千**司,千**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辉**司,辉**司将管道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其,原告系管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认,工程款无法结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及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条各1份,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52100元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属实,证明条是其出具的,但当时原告多报了14米污水管道,工资4000元,该部分工资其不需要支付原告。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管道工程。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东二环顶管工程款肆万捌仟贰佰元整。薛**2014.1.28”。同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载明“阎*顶管工资叁仟玖佰元整。(3900.00元)薛**2014.10.10号”。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21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明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100元劳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认,工程款无法结算,但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明条明确显示工程款数额,说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5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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