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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权英杰与被告杨**、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权英杰与被告杨**、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15时55分,被告杨**驾驶杨**所有的豫QDC269号二轮摩托车行至西平县凤鸣路南段与原告权英杰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由120接诊至西平县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疏于对车辆管理,未对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辆进行审验检测,也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939.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5时55分,被告杨**驾驶被告杨**所有的豫QDC269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西平县凤鸣路南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横过花坛口的原告权英*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权英*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由120接诊至西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4943.78元。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造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权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是豫QDC269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对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辆进行审验检测,也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造成原告权英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权英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没有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费用,因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943.7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6天=1080元;3、交通费:由于原告出事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23.78元。应由被告杨**、杨**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权英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223.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杨**、杨**负担118元,原告权英杰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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