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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国静与济源市轵城镇南冢村第二居民组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轵城镇南冢村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南冢二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闫**于2014年9月25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02976号民事判决,南冢二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2)济**一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济**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01997号民事判决。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南冢二组的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闫**免费承包南冢二组的收割机给农户割麦、运麦,割麦的费用由农户自己承担。关于运费,闫**称南冢二组的组长李**让其免费承包三年,将组里农户家的麦全部割完、运完,运费由组里承担。后来,南冢二组的会计闫**在群众会上说一亩地运费补助其5元,其不同意,最后,闫**说每辆车每天补助其150元,是按4辆车补的,现南冢二组欠其运费4400元,该款至今未付;南冢二组对此不认可,称闫**给农户割完麦后,让其组补钱,开始其组不同意,考虑到闫**系其组村民,最终决定给闫**补偿1400元运费,当时是让会计闫**给闫**的钱,没有出手续;关于损失,闫**称因南冢二组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代理费3000元、证据复印费84元、交通费618元、误餐费2203元,共计5905元。南冢二组称闫**主张的损失与其组无关,其组不应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闫国静虽提供有与南冢二组会计闫**的通话录音、闫**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主张,但南冢二组提供的闫**出具的证明中称其没有给闫国静出过证明,且与南冢二组提供的证人当庭陈述不一致,闫**也拒不配合法庭查明情况,但南冢二组认可其组最终决定补偿闫国静1400元拉麦子的运费,现该款至今未付,故南冢二组应给付闫国静1400元运费。南冢二组辩称其组让会计闫**给闫国静1400元,闫国静对此不认可,南冢二组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南冢二组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闫国静另要求南冢二组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905元,不能证明系其必然支出及应由南冢二组承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济源市轵城镇南冢村第二居民组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国静运费14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国静、南冢二组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闫国静上诉称:首先,本案是典型的合同纠纷,并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不涉及南冢二组所谓的村民自治,是否通过村民决议,不是合同相对方应该掌握和了解的范围。审理焦点应当是查明双方约定的报酬数额。闫国静和南冢二组都认可双方约定,由闫国静负责2012年夏季本居民组所有农户的小麦收割,并由闫国静组织车辆将麦子送至农户家中这一事实,仅对报酬部分存在争议。从双方认可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的行为完全符合个人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平等互惠的以提供劳动成果换取约定报酬的承揽合同,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已经成立,闫国静也履行了约定义务。南冢二组是自治组织,也属于法律认可的民事主体,对外享有权利,也应当承担义务,不能拿着村民自治逃避责任。南冢二组享受了闫国静的劳动成果,无论有没有经过村民决议,都应当支付约定报酬。其次,无论该居民组的队长还是会计安排闫国静履行合同,闫国静都有理由相信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闫国静提交的该居民组会计证明并不是证人证言,而是合同双方的结算依据。虽然南冢二组提供的两个证人所做的证言相互矛盾,但都认可南冢二组只有队长、会计和三个村民代表,无论是队长还是会计都可以代表该居民组行使组织开会、安排工作乃至做出决定的权力。因此,无论该居民组的队长还是会计做出的安排,闫国静都有理由相信该代表行为有效。

在闫国静履行约定义务期间,该居民组没有任何人拒绝接受,事后,一审中,闫国静提交了由南冢二组的会计闫**以经手会计身份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应当属于该居民组与闫国静合同履行后,尚欠闫国静运费4400元的结算依据,而不是证人证言。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相对方的经手会计出具的结算单据足以证明,南冢二组和闫国静之间,南冢二组尚欠闫国静运费4400元的事实。

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长及合议庭要求闫国静限期通知南冢二组的会计闫铁明到庭,显然违背了证据规则,加重了闫国静的举证责任。

在第一次庭审的时候,一审法院把闫国静的会计闫**以经手会计身份出具的证明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并结合其他辅证认定了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后,南冢二组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会计闫**也没有给闫国静出具一审中提交的证明为由提起上诉,并出具了所谓会计闫**所写的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通知闫**到庭接受质证的义务应当是南冢二组,如果南冢二组不能证明其会计闫**没有给闫国静出具一审中提交的结算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众所周知,愿意出庭作证的人寥寥无几,闫**是南冢二组的工作人员,南冢二组尚不能让自己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更何况闫国静。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南冢二组支付闫国静4400元运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冢二组辩称:闫国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闫国静的上诉请求,南冢二组不应当支付闫国静拉麦子费用4400元,也不应当赔偿其各项损失5600元。组里会计出具的证明不能够代表南冢二组的意见,组长在组里的代表会上也没有说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国静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在经手会计处签有“闫**”字样的证明内容为“2012年夏季收麦时,经南冢村第二居民组群众会讨论通过,当时拉麦籽的工作由闫国静负责组织车辆,费用由居民组承担。因居民组经济紧张,至今第二居民组尚欠闫国静拉麦子的运费4400元,没有清偿。特此证明”。从该证明内容来看,首先,该证明内容中,除了“4400”、“闫**”、“2014、9、5”是人工书写外,其余内容均是打印字体;其次,该证明载明的不仅有所欠的运费金额,还反映了产生该运费的前提。对于该证明中涉及运费的内容,南冢二组予以否认。南冢二组也提供了落款署名为闫**的证明,在该证明中其称没有给闫国静出过证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闫国静与南冢二组提供的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而闫**又不存在法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权利主张人,闫国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未按其主张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闫国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国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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