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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天安财**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安财**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2015年12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8月20日下午7时许,张**驾驶豫U79156号牌轿车行至207国道与张**交叉路口时,与其发生事故,经事故部门处理,其与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等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张**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

2、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支出医疗费6393.26元;

3、请假证明1份、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工资表3份、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表1份,证明存在误工费。

4、结婚证、原告李*丈夫李**请假证明1份,工资表3份,工资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护理费3663.80元。

5、出租车票据50张,证明交通费500元。

6、后续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出院后在济源**美容院支付祛疤痕、后期修护费5160元。

7、车辆损失鉴定结论1份,证明车损238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从李*的工资发放情况看,李*工资均已正常发放,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李**的工资也正常发放,也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理性,50张票据全部出自一个发票代码,且票号相连,请法院酌情确定;对证据6认为美容院不是法律规定的医疗机构,美容费也不是必要的后续治疗费,不应赔偿;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0日19时许,张**持CLD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豫U79156号牌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张**交叉路口时,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部门处理,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李*被送到济**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于9月3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6393.26元。出院后,李*在济源**美容院支出祛瘢痕、后期修护费5160元,该美容院出具了收据。李*的“雅迪”踏板电动车经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2385元。豫U79156号牌轿车在被告天安**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审理中原告与张**自行协商,撤回了对张**的起诉。

本院查明

另查,李*与李**均系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职工。李*请假明细表载明:期间8月20日至9月14日,出勤说明一栏为:正常(全天假,休息日正常);请假说明一栏载明:8月20日至21日病假,24日至9月1日期间为事假,休息日正常,9月2日至14日期间工伤假。李**请假明细表载明:出勤一栏载明:8月21日至9月3日正常(全天假,休息日正常)请假说明一栏:事假。

李*提供的员工薪资单和银行卡工资交易明细载明:2015年4月工资3297.84元、5月份工资3218.90元、6月份工资2697.8元、7月工资2614.4元、8月工资2751.78元、9月工资3070元、10月工资3449.80元。

李**的员工薪资单和银行卡工资交易明细载明:2015年5月工资5117.46元、6月工资5089.49元、奖金4113.55元、7月份工资4965.19元、8月份工资4861.31元、9月份工资4796.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李*与张**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张**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的损失有理疗费6393.26元,车损2385元。原告李*要求赔偿误工费,从其提供的请假证明和工资发放的证据看,其已在所在企业享受了工伤待遇,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其要求再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李*要求按照李**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从其提供的李**的工资收入情况看,事发月份李**的工资收入与正常月份并未明显减少,李**事发前2个月的正常平均工资为5103.47元,事发后两个月的正常平均工资为4828.95元,相比较差额为274.52元,故计赔李**护理费274.52元。关于李*的后续治疗费5160元,该费用系李*出院后在济源**美容院进行瘢痕治疗和修护支出,因并未提供该美容院的从医资质、范围等相关证据,且出具的收费单据也不是正规的医疗费报销凭据,考虑到李*损伤在面部,出院后进行必要的瘢痕治疗,也属必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4天,计1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4天,计42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李*的医疗费6393.26元、整容费3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10453.26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天安**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的车损2385元,被告天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此外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其理由是基于其面部留有瘢痕,但已经赔偿了其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依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赔偿李*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护理费274.5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574.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天安财产**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12574.52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天安财**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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