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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和上诉人郝**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郝**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郝**代表洛阳市**钢销售部与原告孙**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原告持有合同上原告书写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被告持有合同上被告书写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合同的内容一致,主要内容为:洛阳市**钢销售部为原告孙**建造钢结构厂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造价114.2万元。付款方式:原告孙**按照施工阶段分5次支付工程款,最后2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于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工期:自原告付给被告第一笔款项起45天竣工,雨雪天气工期顺延,顺延工期以双方代表签字为准。工程质量:被告对所施工的工程自双方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免费保修,发生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违约责任:1、若被告不按双方协议施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工。2、若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视为违约,被告有权停工。除工期顺延外,原告承担被告停工损失,另外原告按工程金额0.2%支付日违约金。3、被告施工完毕后既通知原告验收,以被告通知原告、原告签字日期为准。原告不配合或故意拖延验收、擅自动用或提前使用本工程均视为已验收为合格工程,发生质量或其他问题均由原告负责。厂房建成后,双方未组织验收,2012年7月25日,原告将厂房租给案外人洛阳鼎**限公司使用。2012年10月,厂房出现质量问题,因为漏雨淋坏了承租人的机器设备。原告与承租人商定,由承租人自行维修机器设备和厂房,费用从厂房的房租中抵扣。承租人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支付设备维修费18300元,厂房维修费40500元。原告与承租人协商,原告向承租人支付维修费57000元。审理中,法庭要求双方提交工程款付款明细的相关证据,双方均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未组织验收,原告将厂房租给案外人洛阳鼎**限公司使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郝**仍应承担工程质量的民事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一直未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处于争执状态,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维修费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求维修费5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交工损失费15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务合同,原告按施工阶段分五次给付工程款,被告按约定时间进行施工。无论通过银行转款或是支付现金,支付工程款的主要证据银行转款、收条均在原告处,原告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付款的相关证据。在原告未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阶段付款的前提下,施工是否超期,被告是否应承担延期损失将无法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维修费57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4405元,原告孙**承担3405元,被告郝**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工程工期、被上诉人的实际交工日期、延期交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额及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因此上诉人关于延期交房的实际损失应当被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郝**支付上诉人延期交房损失15万元。

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孙**诉郝**所谓的工程延期及工程质量纠纷中偏听偏信,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判令支付孙**维修费57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该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对于孙**的上诉意见,郝**答辩称:同上诉意见。

对于郝**的上诉意见,孙**答辩称:同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工程双方虽未组织验收,但厂房租给案外人洛阳鼎**限公司使用后,该公司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即对厂房进行了维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郝**应承担工程质量的有关责任。原审时孙**提供了与洛阳鼎**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及就厂房维修事宜与该公司达成的协议书等证据,并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郝**应支付孙**维修费57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和上诉人郝**的上诉意见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孙**承担3300元,郝**承担1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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