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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认识多年,2014年6月23日被告王*因做生意急需用钱找到原告,提出借原告100000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用自己的房产证做抵押担保,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王*是多年朋友,且临时借用,时间短就将现金100000元借给被告王*。二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被告王*以现在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拒绝还款。被告王**作为王*的丈夫,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为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其是错误的。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充分证明了向原告借款的人是被告王*,而不是其,同时也证明了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其作为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完全错误的。原告诉称王**作为被告王*的丈夫,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这一诉称根本不同意,且法庭也不应支持。二被告在2014年12月已经离婚,离婚的原因就是因为王*长期赌博所致。虽然原告诉称被告王*2014年6月23日向其借款10万元时二被告还没有离婚,但被告王*经常不回家,对被告王*在外的一切活动均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王**对此一概不知,且被告王*将该笔借款干什么、用到何处等等被告仍不知情。根据上述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并不能都算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只有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算夫妻共同债务,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仅以被告王*向其借款时间在夫妻存续期间,就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王**的起诉。

被告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王*向原告梁**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借款期限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并出具借条一张。至起诉之日,被告王*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100000元,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王*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向梁**借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梁**请求被告王*、王**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王**一次性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月息1.5%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80元由被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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