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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岳**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毛明军,被上诉人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岳**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后到孙**厂里工作。2014年1月3日,岳**在孙**厂里调试切断机时,被切断的钢筋头蹦伤右眼,在长葛治疗无果,于2014年1月18日入住郑州**民医院,于2014年2月8日出院,在郑州共花费医疗费18337.23元。2014年4月12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安民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0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2014年5月14日,岳**曾申请仲裁,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0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受理岳**的仲裁申请。2014年11月28日,岳**诉至本院。另查明,岳**受伤后,孙**已支付医疗费8200元。岳**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岳**提供劳务中受伤的事实,由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录音在卷予以佐证,且孙**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岳**医疗费8200元,在该录音中孙**对岳**在干活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岳**向孙**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定。且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岳**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孙**应当对岳**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10137.23(18337.23元-8200元);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X21天);交通费为210元(10元/天X21天);误工费5093.25元((22398.03元/年÷365×83天(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年÷365×21),由于原告诉请中只要求护理费为1600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为1600元,其余的70.85元视为原告放弃该部分权利。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30%),由于岳**只诉请了110000元,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10000元,多出的24388.18元视为岳**自愿放弃该部分权利。交通费210元,鉴定费700元。综上,岳**的损失共计128580.48元。由于岳**的诉请中只要求孙**赔偿126987.18元,故多余部分视为岳**放弃该部分权利。故岳**的各项损失为126987.18元。虽孙**已支付岳**8200元,但岳**的诉请中已经将此部分款项予以扣除。故孙**应当赔偿岳**的数额为126987.18元。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判决:一、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6987.18元。二、驳回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39元,由孙**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孙**是退休后给长葛奥**限公司打工的,与岳**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长葛市社会法庭接待笔录是岳**自己陈述,孙**不在场,孙**没有见过长葛市社会法庭张**,孙**对接待笔录和原审质证笔录不认可;电话录音只能证明岳**向孙**打电话要医疗费,不能证明孙**就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岳**知道应向长葛奥**限公司索赔,故原审认定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答辩称,孙**的妻子程**与他人合伙办了长葛奥**限公司,因合伙解散,该公司停止年检,长葛**管理局吊销了该公司经营资格。吊销后,孙**与其妻子程**利用该公司场地生产经营,孙**为掌控人,孙**雇佣岳**。2014年1月3日,岳**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故孙**为适格被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孙**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审中上诉人孙**提供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孙**是长葛奥**限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

被上诉人岳**质证认为,该执照营业时间为2005年3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且已经吊销。岳**是为孙**提供劳务,与长葛奥**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长葛奥**限公司合法有效营业时间2005年3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不能证明孙**是长葛奥**限公司的聘用人员,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岳**提供证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岳**的父母、子女情况。

上诉人孙**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岳**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长葛社会法庭接待笔录、原审法院质证笔录虽分别是岳**的陈述和张**的陈述,孙**不在场,但接待笔录内容、质证笔录内容与电话录音内容三者相互印证,电话录音中孙**对岳**干活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次,孙**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岳**医疗费8200元。再次,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是长葛奥**限公司的聘用人员。故孙**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不成立,原审认定孙**为被告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9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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